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3,豐簡,5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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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林文堂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張淑芳(已死亡)
承受訴訟人張貴華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1)面積5平方公尺、60(2)面積281平方公尺、60(3)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果園等),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4(1)面積1平方公尺、60-4(2)面積63平方公尺、60-4(4)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果園及房屋等)拆除清理;
並應將前述土地連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4(3)面積260平方公尺等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淑芳雖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2月中旬死亡,惟被告張淑芳生前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崇賓律師,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訟
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1)之地上物拆除清理,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元。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4(1)、60-4(2)、60-4(3)之地上物拆除清理,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1)、60(2)、60(3)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4(1)、60-4(2)、60-4(4)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理。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1)、60(2)、60(3)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4(1)、60-4 (2)、60-4(3)、60-4(4)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再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1)、60(2)、60(3)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4 (1)、60-4(2)、60-4(4)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理。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1)、60(2)、60(3)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4(1)、60-4 (2)、60-4(3)、60-4(4)土地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1)、60(2)、60(3)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4 (1)、60-4 (2)、60-4(4)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理。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1)、60(2)、60(3)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4 (1)、60-4 (2)、60-4(3)、60-4(4)土地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自96年5月16 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嗣後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分別於101
年10月5日、101年11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
置水塔、種植果樹及供通行使用,有照片可稽。原告多
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更曾四次
向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係調解不成立
,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東勢電謄字第048763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照片7張影本、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證1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及被證2房屋讓渡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縱認為真,亦均屬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原告係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故上開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均為原住民…讓與同具原住民身分…不生該債
權行為及起所約定之給付,因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及
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之問題。」
,可知上開判決係針對兩造均為原住民之情形,惟本件
被告及被告之父張東波均非原住民,而第三人吳盛發是
否具原住民身分及有無合法享有租耕權利皆不明,故被
告援引上開判決為抗辯,實屬無據。
㈢被證3完工證明書申請書並非原告所發給,且被證3係原告取得所有權人地位前所作成,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
抗辯原告同意其使用土地,實屬無據。
㈣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與其父一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多
次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原
告始透過法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之詞顯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而訴外人吳盛發係於66年2月26日亦即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業將系爭土地之租耕權利使
用權讓渡予被告張淑芳之父親張東波,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其次,原臺
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於55年1月5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吳盛發與被告張淑芳
之父親張東波簽立之系爭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之效
力,固有該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違反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生
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主管機關
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
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
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稽。因此系爭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並
無違反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之問題。再者,依據系爭保
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所載:「第一條:甲方(即吳盛
發)曾所租耕於末尾記載標示之租耕地,其租耕權利界
地面踏分明,願以次開款項出讓於乙方(即被告張淑芳
之父親張東波),而乙方同意依約補貼甲方之開墾工資
享受讓租耕是實。…第七條:本租耕地成立以前如上手
權利交加不明或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等事,概歸甲方負
責,抹銷清楚,決不干乙方之事。…第十三條:本租耕
地如有施設水利井溝渠堰防風提防墻田庭園花木竹圍電
器,水道瓦斯、電視、電話、電冰箱及家用日品等設備
均屬乙方,若屬甲方之租耕一併出讓乙方,尚周圍即鄰
按地若有併其他公有土地或水利地等者其承租權亦一併
出讓在內。…第十四條:本契約書所訂定之土地標示如
左:和平鄉谷關段地號六六號,地目林【詮定等則五。
面積二.○七四○公頃】本案讓渡租耕地上菓樹於民國
66年2月26日間立約前經雙方同意全部廢棄並由受讓人張東波出資更新種植水電設計施工,並將耕地交由受讓
人張東波耕種使用是實,地菓樹地上物之設施全部原屬
張東波所有。」等語可知,系爭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
約已就買賣地點明確約定四周界線,堪認地點已臻明確
。且觀系爭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第六條:「雙方議
定民國66年2月26 日起應將本租耕地連地上物一切包括在內(開墾完畢時)全部踏明界地交付乙方(即被告張
淑芳之父親張東波)繼續承租掌管使用收益之」,堪認
系爭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另觀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所載可知,吳盛發
早於66 年2月26日確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耕權利出售予張東波。
又,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占有連鎖之定義即係指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
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基上所述被
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房屋與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住處相鄰同屬在系爭土地旁,如原告林文堂前往查
看,即得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張東波受讓系爭房
屋時,訴請拆屋還地,以保障權利。惟原告在與系爭房
屋相鄰,且被告張淑芳之父親張東波及被告自78年4月2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長達26餘年未發覺張
東波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遲至103年11月3日始訴請返還土地,有違常情。況,張淑芳之父親張東波曾
向時任和平鄉長林文生(即原告林文堂之胞兄)申請發
給完工證明書,俾以證明系爭房屋為60年5月5日以前已建築完成之房屋,且原告林文堂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2440號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早於91年時即已知悉被告張淑芳之父親張東波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有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86年11月22日核發之86和鄉建第14184號完工證明申請書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從而,即使原告林文堂自96年5月16日已取得耕作權,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在「明知」且默許被告張淑芳關
於系爭土地租耕權利及系爭房屋讓渡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下,於103年11月3日始向鈞院訴請返還土地之權利行使,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保留地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房屋讓渡契約
書影本、臺中縣和平鄉公所86年11月22日86和鄉建第14184號完工證明申請書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酌)。次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
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
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
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
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
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
,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
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
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
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
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酌)。
再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酌)。
又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
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
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參酌)。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為被告違法占有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0⑴、60⑵、60⑶、60-4⑴、60-4⑵、60-4⑶及60-4⑷等土地面積共692平方公尺,由被告在其上建屋、種植果園、建水塔及為廣場使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東勢電謄字第048763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照片7張影本、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到現場勘驗,並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台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被告對測量結果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被告違法占用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早即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並耕作果木,且提出向第三人買受占有權等資料,並主張原告取得所有權有
瑕疵等情;然查,本件原告是依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辦法
規定先取得合法耕作權後,再取得所有權,依卷附謄本資
料顯示原告是分別在101年10月及11月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依法登記完畢,是原告應可認係系爭土地
之合法所有權人,依法即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此所有權
為物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對世性,其效力大於其他
債權效力,是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主張被告非法占用原告
土地,被告雖稱久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及係向第三人買受合
法占有使用等,但其證書為原告否認,即或為真正,被告
亦僅取得債權效力,僅買賣二方受其拘束而已,對其他人
尤其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並無權利主張係合法占用,被
告不能對其係合法占用提出證明,所辯即不可信;另被告
雖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瑕疵而應撤銷,但經本
院向管理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查,並無認定原告取得土
地所有權為不合法,而應撤銷,則原告迄今為止,其所有
權仍為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自得本於合法所有權人之身分
,行使其所有權並保護其所有土地不受非法侵害,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非法占用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即為可信,而應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 1)面積5平方公尺、60(2)面積281平方公尺、60(3)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果園等),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 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4(1)面積1平方公尺、60-4(2)面積63平方公尺、60-4(4)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果園及房屋等)拆除清理;
並應將前述土地連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4(3)面積260平方公尺等全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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