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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怡仁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亨利即劉寶宗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7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59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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