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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春霞
訴訟代理人 陶惟仲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冠穎、楊舒涵等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2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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