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豫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4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