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勞簡,3,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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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任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平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12元 。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任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將公司)曾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止,兩年期間,原告於被告任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首兩個月薪資為6萬元,第三個月起為6萬5千元,並由被告任將公司替原告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購買團體意外保險。

因配合公司需要,被告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要求原告、粘廠長及李正文先生三人派赴中國大陸,支援東莞市清溪鎮之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先第公司),並言明每次駐點滿三個月,被告任將公司即免費提供香港至桃園之機票一張和有薪探親假七天。

惟於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26分,被告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在無任何原因下,來電要求原告立即與李正文先生交接,並任職至翌日17時30分止,即與原告結束僱傭關係。

原告曾多次以郵件詢問原因,並要求取回合約書正本及請求付款,但皆遭被告任將公司拒絕。

雖然依據南山人壽之資料,原告之投保期間僅於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1月20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原告之年資計算應自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1月20日止,合計3個月10日。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101年1月薪資:41,935元。

原告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薪資,被告公 司至今仍未給付,故請求101年1月薪資41,935元( 計算式:65,000÷31×20=41,935)。

2、資遣代通知金:65,000元。

3、有薪探親七天假:14,677元(計算式:65,000÷31 ×7=14,677)。

4、香港至桃園之華航機票:9,500元。

5、以上合計131,112元(計算式: 41,935+65,000+14,677+ 9,500=131,112)。

㈢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㈣提出:東莞先第公司西元2011年10月至11月之出納日報表影本、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東莞市地方稅務局開具涉稅證明申請審批表影本、東莞市地方稅務局涉稅證明影本、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證等附卷為證(影本者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並請求傳喚證人林素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任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同時為東莞先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新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為夫妻關係。

原告先前曾以新淇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惟因新淇公司以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原告非新淇公司所支薪,且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證稱簽訂契約之公司為東莞先第公司以此證明原告與新淇公司未簽訂勞動契約,原告因而遭受敗訴。

嗣經原告向南山人壽求證,始知替原告購買公司團體險之要保公司係被告任將公司,原告方提出本件訴訟,惟被告任將公司跟前案之新淇公司同樣將本件推論為原告與東莞先第公司簽訂合約,然相較於新淇公司之處理方式,不同之處即係被告任將公司不敢同於前案新淇公司立即提出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單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原告非其員工,可知原告與被告任將公司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有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證可稽。

㈡原告任職時,因原告之臺灣銀行金融卡無法於境外取款,被告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因而答應原告,其每月至大陸視察時以現金交付原告,惟因金額數目大且非銀行轉帳,劉泰平會自備白紙供原告簽收,以利會計作帳。

10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既然達成默契約定以領現金並簽收方式領取,則101年1月份之薪資領取方式變成轉帳且不需原告簽收,顯不合理,且向東莞先第公司借領人民幣2,000元尚須以簽名方式作帳,更何況人民幣8,900元。

其次,被告稱東莞先第公司曾匯款予原告,惟原告根本沒有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卡,且觀東莞先第公司於西元2011年10月至11月之出納日報表,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帳號,是被告所稱顯不可採。

㈢被告所提之保證書,顯然是將原告於工作合約上之簽名植入之偽造文書,蓋原告僅曾簽署工作合約,不曾簽署其他文件,且原告對於法律重要文件皆會填載出生日期及簽署日期,再觀該保證書字體不一,顯然是偽造之文書。

㈣被告以名片和被證一為由,主張原告為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惟臺灣員工配合公司需求派駐中國大陸之工作期間,為了方便與當地廠商、客戶及政府部門溝通,所出示之名片始皆係印製大陸公司名稱之名片,況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及粘廠長亦名列於被證一當中,顯然被告所稱不足採信。

其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員工薪資超過人民幣3,500 元者,公司應替員工繳納個人所得稅,被告稱原告於東莞先第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3,458元,則東莞先第公司應替原告繳納個人所得稅才是,惟經原告向東莞市地方稅務局清溪稅務分局查證,東莞先第公司並未替原告繳過任何稅,顯見原告根本不是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是被告所稱顯不可採。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原告稱曾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04年1月27日調解程序中稱兩造曾簽訂僱傭契約,一式兩份,兩造分別保存一份云云,惟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僱傭契約時,原告卻無法提出及說明無法提出之原因,僅提出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取回契約正本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既就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任職之公司應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先第公司,其職稱為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3458元,有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名錄、原告名片、原告親筆簽名之保證書及親自書寫並簽名之薪資收據等可稽。

其次,對照原告於東莞先第公司之名片,及原告提出之東莞先第公司西元2011年10月至11月出納日報表,可證原告確實任職於東莞先第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否則原告如何取得上開出納日報表。

況,原告稱上開出納日報表係提示給新淇公司,可證與被告任將公司無關,益徵原告確實不曾於被告公司任職。

再者,原告請求之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41,935元,東莞先第公司已於101年1月20日匯款人民幣8,900元至原告於中國大陸農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未就上開帳號帳戶於101年1月20日有無收到東莞先第公司之匯款提出證明,反而以上開匯款時間點前之前揭出納日報表稱無上開交易之記載,藉此混淆,顯不足採。

㈢東莞先第公司係由臺灣之先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第公司)所轉投資成立之公司,斯時被告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亦係臺灣先第公司之股東,惟臺灣先第公司因業務已移轉東莞先第公司而無存續必要,業於92年間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證。

是除個人股東關係外,被告任將公司與東莞先第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

其次,被告任將公司雖替原告向南山人壽辦理團體保險,惟其乃因於被告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認為中國大陸之保險制度較無保障,為避免原告受僱於東莞先第公司時承受風險,始由被告任將公司代為辦理團體保險。

況除上開團體險外,被告任將公司並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無支付原告薪資,是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任將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員工名錄影本、原告名片影本、保證書影本、收據三張影本、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係受雇在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任職,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確為被告所雇用並派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即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將公司不敢同於前案新淇公司立即提出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單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原告非其員工,可知原告與被告任將公司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有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證可稽;

又原告任職時,因原告之臺灣銀行金融卡無法於境外取款,被告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因而答應原告,其每月至大陸視察時以現金交付原告,惟因金額數目大且非銀行轉帳,劉泰平會自備白紙供原告簽收,以利會計作帳;

再被告稱東莞先第公司曾匯款予原告,惟原告根本沒有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卡,且觀東莞先第公司於西元2011年10月至11月之出納日報表,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帳號;

且臺灣員工配合公司需求派駐中國大陸之工作期間,為了方便與當地廠商、客戶及政府部門溝通,所出示之名片始皆係印製大陸公司名稱之名片;

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員工薪資超過人民幣3,500元者,公司應替員工繳納個人所得稅,被告稱原告於東莞先第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3,458元,則東莞先第公司應替原告繳納個人所得稅才是,惟經原告向東莞市地方稅務局清溪稅務分局查證,東莞先第公司並未替原告繳過任何稅,顯見原告根本不是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等語;

而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任職之公司應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先第公司,其職稱為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3458元,有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名錄、原告名片、原告親筆簽名之保證書及親自書寫並簽名之薪資收據等可稽;

被告任將公司雖替原告向南山人壽辦理團體保險,惟其乃因於被告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認為中國大陸之保險制度較無保障,為避免原告受僱於東莞先第公司時承受風險,始由被告任將公司代為辦理團體保險。

況除上開團體險外,被告任將公司並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無支付原告薪資,是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任將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

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參酌);

本件經本院向南山人壽除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時,依該公司函覆所附資料影本顯示,原告確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加入團體保險,期間為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而該期間亦正屬原告到大陸地服務及被通知離職時間內,原告如非被告公司內之副總經理,被告自無義務為原告辦理團體保險;

而依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同時為東莞先第公司之副總經理;

雖然原告無法提出與被告公司間之聘僱契約,而在大陸地區時所支領薪資亦均為現金給付,而無法據以推認原告是由何公司所聘用,然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酌);

經查:⒈本件被告公司確以原告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加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有南山保險公司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稱「為避免原告受僱於東莞先第公司時承受風險,始由被告任將公司代為辦理團體保險」等,並不能合理解釋被告為原告承保團體險之義務何來?反足認是被告圖御之詞;

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被告主張既是東莞先第之股東,自應可請東莞先第公司提出原告確為在該公司任職之人員,但被告未能委請提出證明,僅間接認原告乃受東莞先第公司聘用,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東莞地方稅務局資料並無東莞先第公司為原告提繳所得稅之證明,亦無從認原告確係東莞先第公司所聘用;

雖被告可稱東莞先第公司有否為原告繳稅,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然亦可反推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而東莞先第公司自無需為原告繳稅;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兼任臺灣及大陸地區數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依原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到大陸以現金支付給原告薪資,並由原告簽收,依一般情理,公司支付薪資給員工,一定會要求員工簽收以資為業經給付當月薪資之證據,則不論原告簽收是被告公司或東莞先第公司之薪資帳,總有任一公司出具並陳列為公司人員列報,以為公司銷帳憑證之用,東莞先第公司並未認列原告為公司之副總經理,自不能推認原告係由東莞先第公司聘用;

⒋原告是被告公司派至大陸之東莞先第公司服務,則在大陸地區活動時當然應使用在大陸地區公司之名片,使用大陸地區公司之名片,亦不能推認即為該公司聘用之人員;

綜上所述,原告雖不能提出直接與被告間訂定之僱傭契約,但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等事項,足以推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聘用之副總經理。

四、依原告陳述:原告為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聘用,至101年1月20日被通知終止關係時止,共受雇用3個月又10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陳如下:⒈101年1月薪資:41,935元。

原告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薪資,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故請求101年1月薪資41,935元(計算式:65,000÷31×20=41,935)。

被告雖稱原告之薪資業經東莞先第公司支付並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但為原告否認,原告並稱並無被告所稱之帳戶存在,然查原告既係在被告公司任職即應由被告支付薪資,被告既尚未支付原告1月份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⒉資遣代通知金:65,000元。

原告主張:我派駐到大陸先第公司協助是以副總經理的身分在公司辦公室是壹個大間裡面有十多人辦公,我是副總,底下有協理及其他職員,我之上就是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劉泰平。

我在先第公司支援期間,劉泰平在台灣負責,我在大陸受臺灣指示辦理事務,在先第公司期間,我是臺灣派去的總負責人,聽劉泰平的指示辦理,原則上我是負責業務的指揮而不是從事生產的工作。

資遣代通知金,因為劉泰平告訴我第二天就解職,我依照勞基法的規定,劉泰平應該要在壹個月前通知我,他沒有壹個月前通知我,所以我要他補償壹個月的薪資65,000元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述其為在大陸地區之總負責人,僅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其工作性質應屬與被告公司有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勞工,即無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所稱「資遣代通知金」65,000元部分即不可採。

⒊有薪探親七天假:14,677元(計算式:65,000÷31×7=14,677)。

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約定每三個月有7天探親假,因被告尚未給假即請原告離職,原告即請求被告應給付7天之薪資為補償,被告則對此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香港至桃園之華航機票:9,500元。

原告主張探親假被告答應要支付機票款,因被告並未支付,因而請求被告支付等;

被告僅謂與原告間無任何僱傭關係並無義務要支付該機票等語為辯,是可認被告對原告請求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以上合計66,112元(計算式:41,935+14,677+9,500=66,1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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