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小,2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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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李明珠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澤民訴請賠償,就原告與被告陳李明珠間之原訴與所追加之新訴觀之,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利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而原告於追加被告陳澤民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86年間獨資開設桂冠行,訴外人陳澤民自92年起受僱於原告,97年間原告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因課業繁重,始委由陳澤民擔任店長並管理財務。

於97年以前原告自行管理桂冠行期間,所有貨款均係以現金給付,從無任何開立票據給付之情事,然於101年10月間陳澤民向原告坦承,侵占店內現金,並以其名義及其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因款項遭其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賭博及交付其妻而無法再支付票據票款,陳澤民以願意將支票交予原告使用、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及放棄雙方約定桂冠行有盈餘時分配之獎金等為由,請求原告原諒其犯行,並要求原告接手處理。

原告遂未及時追究其責任,仍自101年11月3日重新接管財務,詎料處理以訴外人陳澤民與被告陳李明珠名義簽發之票款金額竟高達521萬7205元,且於102年5月27日原告始知悉陳澤民於桂冠行2樓住處藏有鉅款,陳澤民見原告獲悉其藏有鉅款及原告業將前開票款清償將盡,即連夜搬家,並寄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因而產生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

㈡陳澤民自97年9月起即管理桂冠行財務,已如前述,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承其以桂冠行之現金收入支付以其名義或被告陳李明珠名義所開立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101年11月1日原告才開始處理以陳澤民名義或被告陳李明珠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票款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他字第5985號訊問筆錄可稽。

惟陳澤民離職後即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2年5月27日終止後,不僅未辦理工作交接,反而將經手的財務帳本帶走。

俟經原告詳閱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清償債務案件中,法官調取之被告陳李明珠之三信銀行豐信分行支票帳戶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後,始發現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號WA0000000號,金額34,000元之支票,支付給蘇秀玲,票號WA0000000號,金額43,900元之支票,承兌人未署名,而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系爭二張支票票款合計77,900元(計算式:34,000+43,900=77,900),明顯係陳澤民利用職務之便,將桂冠行收入之現金用以支付票款,供私人使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臺科技大學獎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他字第5985號103年2月24日、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后里義里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影本、宏利眼鏡館照片3張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暨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他字第5985號10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稱本件與鈞院103年度訴字2253號民事案件重複起訴,惟系爭二張支票係被告陳澤民分別於99年12月21日及28日所開立,與鈞院103年度訴字2253號民事案件所請求之侵權時間點,並無重疊,是並無重複起訴之虞。

㈡被告以支票票根及系爭支票均非被告陳李明珠之三信銀行帳戶及后里區農會帳戶所提示兌現為由,主張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惟被告所提之支票票根並無收票人簽名,且系爭二張支票分別顯示由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蘇秀玲提示兌領,無從證明確實為廠商收取,縱確實為廠商收取,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支付桂冠行之貨款,更無進貨單據可證明貨物確實交付桂冠行。

其次,陳澤民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訊問筆錄供承,其與被告陳李明珠開出去的支票都是以桂冠行收入支付,且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其使用被告陳李明珠之支票支付桂冠行貨款約十年,原告不知情云云,惟陳澤民並非桂冠行之合夥人或股東,僅係受僱之店長,且桂冠行每月都有盈餘,從來不需使用原告之支票,而被告陳李明珠無業嗜賭,卻能清償銀行貸款400萬元並購買新車,可見陳澤民係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委任範疇,將桂冠行之現金存入被告陳李明珠之帳戶,從而兩造欠缺金錢給付目的,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陳李明珠因陳澤民擅自將桂冠行現金存入其支票帳戶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

II、被告部分: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91年間原告邀請被告陳澤民合作經營桂冠行,協議由陳澤民實際負責經營,利潤由雙方均分。

97年起桂冠行之貨款等支出即以被告陳澤民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帳戶支票,及其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后里農會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

雙方合作期間,陳澤民並無會計經驗,遂未對相關收支作帳,雙方亦從未對帳過,僅係期間原告會至桂冠行拿現金支用。

其後因投資經營之吉星眼鏡行營收不如預期,影響桂冠行之資金調度,原告遂於101年11月接管經營,並要求陳澤民繼續提供支票使用,直至101年4月30日下午,華南銀行通知陳澤民,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陳李明珠即向原告要求返還支票及印章,原告拒不返還,陳澤民乃報案並協同警員向原告取回支票簿及印章。

陳澤民對於原告上開作為,認為無法繼續合作,乃央請家人資金支援,籌設宏利眼鏡行,原告知悉後乃要求陳澤民搬離桂冠行,陳澤民在警員見證下將鑰匙交予原告後搬離。

嗣後兩造間即生多件民刑事訴訟。

㈡本件被告陳李明珠僅係將支票借予陳澤民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原告所指之票號WA0000000號,金額34,000元之支票,係支付廠商藥水的貨款,乃由持票人蘇秀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票號WA0000000號,金額43,900元之支票,係支付廠商「波利瑪」隱形眼鏡的貨款,係由持票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均非被告陳李明珠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示兌現,有支票存根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2日中院東民簡103訴22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答辯(三)暨反訴狀影本、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等附卷為證;

並請求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調閱系爭WA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現及傳喚證人蘇秀玲、黃錦珠。

貳、理由要領: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考);

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考);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澤民利用職務之便,將桂冠行收入之現金用以支付(被告陳李明珠)票款,供私人使用」乃共犯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應對原告賠償等語;

被告陳澤民則以該二支票均是支付原告之貸款而非私人使用等情為辯;

被告陳李明珠則稱僅是借票給其子即被告陳澤民使用而已;

而經本院依聲請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調閱系爭WA0000000號支票提示付款情形時,經該分行函覆係由徐承偉帳戶提示兌現,有該分行函在卷可證;

而經傳喚證人蘇秀玲、黃錦珠二人到庭分別結證,蘇秀玲謂「我認識陳澤民的時候,是在做眼藥水的盤商,現在沒有做了,陳澤民會打電話跟我們訂貨,我們就會依他的需求將貨送到眼鏡行,那間眼鏡行是誰開的我不知道,但知道叫做桂冠行,前後叫貨大概有三次以上,每次都是支付支票給我,誰的票有紀錄但已經很久記不得了,如果沒記錯的話,應該都是我自己提示領取的,因為我沒有帶資料來,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我提領的話都會有蓋章入我的帳,這裡面只有壹張面額34,000元的是入我的帳,也有兌現,是買眼藥水的錢」、「(送貨有無送貨單)有送貨單,到底是開多久的票或者是否當月的票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很久,但是金額不大,應該不會開太久的票」等情;

黃錦珠稱「連玉蓉在開桂冠行,陳澤民是那裡的店長,我是先認識連玉蓉再認識陳澤民,我是賣桂冠行隱形眼鏡,先賣給連玉蓉好幾年了,然後才跟陳澤民接觸,也是賣隱形眼鏡給桂冠行,當時偶而看到連玉蓉,大部分都是陳澤民在看店,我去請款的時候,連玉蓉都是給我現金,陳澤民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開票給我,陳澤民拿給我的票我都轉出去,我自己都沒有提示,現場法官拿給我看得這張43900元面額的支票,如果我有轉讓出去我應該會背書,有一位叫徐承偉的他是我的同行,支票大概都會轉來轉去,因為我跟徐承偉是同行,貨有時候會互相調用,這張票是不是我轉給他的,太久了我記不得了,徐承偉當時也是做隱形眼鏡的,現在已經歇業」、「我的上游廠商有好幾個,徐承偉是其中的壹個」等情;

由證人蘇秀玲之證述及前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函示可推知系爭之34,000元面額之支票確係被告陳澤民為支付原告向蘇秀玲購買眼藥水所支付之貸款,並由蘇秀玲兌領完畢;

而依證人黃錦珠所證可知系爭43,900元之支票為被告代原告支付向黃錦珠購買隱形眼鏡之貨款,並由黃錦珠轉給徐承偉兌領,而兌領之徐承偉又係黃錦珠之上游廠商,亦係出售隱形眼鏡,則系爭支票確係支付給廠商之貨款無訛,原告雖對二證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但謂「證人的證詞只能證明被告陳澤民用他媽媽的支票向桂冠行的上游廠商支付貨款,對於本件系爭支票是否支付桂冠行的貨款,被告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支票係支付桂冠行之貸款,又稱要被告舉證系爭支票確係支付桂冠行之貸款,原告之主張顯有法理上之矛盾而無足採,應認被告所辯以系爭支票支付原告桂冠行之貨款為可信;

被告等既係以支票支付桂冠行之貸款,即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顯不該當,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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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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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李明│中華民國  │新臺幣34,000元  │三信商業銀│000000-0│WA0000000 │
│    │珠    │100年2月28│                │行豐信分行│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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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李明│中華民國  │新臺幣43,900元  │三信商業銀│000000-0│WA0000000 │
│    │珠    │100年5月31│                │行豐信分行│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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