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小,3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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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林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黃琦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惟被告有2次未出庭,而由原告自行應訴,經協調後,被告退還部分委任費用。
系爭訴訟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103年度中勞簡44號)原告全部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二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而被告係擔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詎未通知原告開庭日期,致原告未到庭辯論,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且該案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因被告有未通知開庭期日之重大過失,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黃琦瑜主張權利,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訴外人黃琦瑜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㈡被告有跟原告收錢,被告不止擔任送達代收人,剛開始案子是被告幫忙寫狀紙,為避免扣稅才未掛名具狀人,可見被告與系爭訴訟有關,應有義務通知原告開庭;
被告雖有退回部分款項,但沒有向法院陳報終止擔任送達代收人。
原告不諳法律所以不知要向法院陳報終止送達代收人。
㈢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㈠系爭訴訟原告自始即未依國稅局課稅標準給付律師費;
且系爭訴訟初始被告即告知該案不會贏僅拖延時間而已。
㈡103年12月間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原告要求退還全部費用,被告應原告要求全數退還,故原告對被告應無任何請求權,原告亦無任何催告動作。
且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應主動更正送達代收人地址,被告並無義務為其更正。
㈢原告係本身未依法為員工投保薪資及逃稅等因素致系爭訴訟敗訴;
原告依法應賠償其對員工造成之損害,欲藉本訴將損害轉嫁予被告依法無據。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二次開庭均未出庭,經兩造溝通後,被告退還原告部分委任費用,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被告身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經收受第二審法院通知開庭後,並未通知原告開庭,亦未向法院通知終止指定送達代收,致原告不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辯論,第二審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卷全卷(含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有受任擔任原告系爭訴訟之送達代收人及未通知原告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等情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擔任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惟被告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受任擔任原告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查,原告就系爭訴訟起訴時,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民事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民事卷第1頁),然並無任何委任被告擔任原告系爭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訴訟代理之委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確有任原告系爭訴訟之送達代收人,惟未通知原告10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曾於系爭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到場,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除聲請傳喚證人外,並無其他證據聲請法院調查,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訴外人黃琦瑜聲請一造辯論,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一造辯論程序,並就該案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實體審理後,以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黃琦瑜有原告主張黃琦瑜毀損電話及鐵捲門之行為,且經調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後,無從認定黃琦瑜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認原告基於聘僱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琦瑜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且於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敘明無傳喚維修單據之製作人證人林耀寶及黃振誠之必要,是以系爭訴訟之第二審係審酌合原告與黃琦瑜所提出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進行實體審理後而為判決,並非以原告未到庭辯論而為原告敗訴之認定,且原告自承其主觀上認定系爭訴訟縱原告到庭,僅係有一半之機會可能會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是以被告身為專業之律師,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後,未盡責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固有嚴重失職之疏失,然原告就系爭訴訟是否勝訴,仍取決於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非謂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即會受不利之判斷,則被告失職未通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非當然發生原告於系爭訴訟受敗訴判決之結果,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則被告上開過失未告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之行為,與原告受敗訴判決而無法對訴外人黃琦瑜請求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敗訴無法對黃琦瑜請求賠償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之被告未告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之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未告知言詞辯論期日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任原告系爭訴訟之送達代收人,違背職務未通知原告系爭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過失行為,然無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訴訟之請求經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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