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小,3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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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200元及利息,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具狀縮減請求被告給付67,800元及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且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後之聲明仍在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86年起獨資經營桂冠行,從事眼鏡零售,被告陳澤民自92年起受僱於原告並自95年起擔任店長,97年間因原告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課業繁重,乃委由陳澤
民管理財務。詎料,被告受任擔任店長管理財務期間,
不僅對外稱其為負責人,並於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桂
冠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GUCCI商標之眼鏡32支、眼鏡盒20只、說明書3份、保證卡1張;
仿冒RAY-BAN商標之眼鏡25支、皮套10只;
仿冒PLAYBOY商標之眼鏡43支等仿冒品,而移送檢察署偵辦。被告嗣經檢方以違反商標
法偵查終結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
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則因上列物品遭
查扣而損失67,800元(其中支付CUCCI眼鏡32副,每副800元,計25,600元、RAY-BAN眼鏡25副,每副1,000元,計25,000元、PLAY BOY眼鏡43副,每副400元,計17,200元;
以上合計25,600元+25,000元+17,200元=67,800元)。
是被告受任擔任店長期間不守法紀,違反商標法,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被告提示簡表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曾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並否認知道被告被警帶往高雄等情及要代被告找律師等情。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101年2月7日被告前往警方製作筆錄,翌日被告即詢問原告對於損害應如何處理,當時原告不僅表示損失就由
店內吸收,有證人張嘉翔可證。且甚為關心被告所涉案
件,反問被告是否需請伊熟識之律師幫忙,可見原告確
實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請傳喚證人張嘉翔。
貳、理由要領: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考);
又民法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被告提示簡表影
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所
述僅陳謂其係桂冠行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但為原告否
認,原告謂被告僅是桂冠行之店長,被告對其確為桂冠行
之合夥人之事實不能舉證,所辯自不足信;被告又稱被告
前往警方製作筆錄,翌日被告即詢問原告對於損害應如何
處理,當時原告不僅表示損失就由店內吸收,有證人張嘉
翔可證,不僅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張嘉翔到庭結證亦謂「
101年2月間我有在桂冠行任職,時間不太記得,大概在中午的時候,就看到幾個便衣的進來桂冠行跟陳澤民講話,
當時陳澤民在店門口我在工作,進來的人跟陳澤民說些什
麼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一說以後陳澤民就將進來的人帶進
店裡的地下室,當時上面還有其他客人,我跟另外一位小
姐在招呼,後來我要到地下室去為客人拿眼鏡,看到陳澤
民跟進來的便衣人員在找鏡框等東西,我沒有問他們有什
麼事就上樓了,過沒多久他們上樓後,陳澤民告訴我說他
要跟他們去高雄一趟,叫我們先顧店,當時沒有告訴我們
什麼原因,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兩人當時都不在店裡,當天
晚上因為有客人在店裡面要等陳澤民,所以我就陪客人等
到晚上十一點陳澤民才回到店裡,陳澤民有打電話回來關
注店裡狀況,我有告知有客人要等他,陳澤民回到店裡我
就下班了,當時沒有說什麼事情,第二天以後我時間不太
記得了,陳澤民有約略提到大概商標仿冒的問題,他也沒
有說的很清楚,大概是鏡框的問題,貨物的買入買出都是
陳澤民負責聯絡的,有時候有人會拿到店裡推銷,有時候
是陳澤民打電話去叫貨,這一批有問題的產品怎麼來的我
不清楚,連玉蓉什麼時候知道我也不知道,她有來店裡跟
陳澤民講話我也沒有在聽,他們說什麼我也不知道,陳澤
民後來沒有再提這件事,我不曉得他被判罪,我也沒有注
意到連玉蓉有否在店裡面安撫陳澤民,連玉蓉到底有沒有
告訴陳澤民「人沒事就好,損失由店內吸收」這句話我沒
有印象」等情,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表示損失由店內吸收
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未查,本件原告既是
桂冠行之負責人,依其主張被告為其僱用之店長,購入系
爭之仿冒眼鏡到底是個人行為或是桂冠行之行為並不明,
不問何人應負該購入仿冒品之刑事責任,但被告既為桂冠
行之店長,而以桂冠行之資金購買仿冒商品而造成桂冠行
之損害,自是屬於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之原告即應負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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