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2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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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洪于媜
被 告 羅福來(歿)
兼上一人
遺產管理人 邱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羅福來已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業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誤。

又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邱秀雲為被告羅福來之遺產管理人,亦經裁定准許在案,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羅福來(遺產管理人:邱秀雲)與被告邱秀雲間就臺中市豐原區豐洲段185-10、185-24及185-26等3筆土地及被告邱秀雲名下所有財產因『夫妻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羅福來(遺產管理人:邱秀雲)與被告邱秀雲於103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福來(遺產管理人:邱秀雲)所有。

核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羅福來之連帶保證債務作為其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玉妹於86年2月26日向訴外人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泛亞銀行)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並由被告羅福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邱玉妹未依約清償,泛亞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就系爭借款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部分債權872,681元後,尚餘借款本金763,372元未獲清償,後華通公司將上開債權餘額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復將上開借款債權其中未獲償本金476,8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公司則持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羅福來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豐洲段185-10、185-24、185-25及185-26等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185-10、185-24、185-25、185-26土地)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

惟原告於104年3月3日聲請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時,始知被告邱秀雲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將羅福來生前所繼承其母徐尺所有系爭185-10、185-24及185-26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全數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電子謄本附卷可稽;

因被告2人間夫妻贈與係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羅福來之責任財產減少,業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邱秀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羅福來所有。

㈡原告公司先於99年9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羅福來尚負連帶保證債務一事,後於102年11月14日亦對被告邱秀雲告知(因邱秀雲接獲查封通知而電詢原告公司),故被告2人實係知悉債務在先;

而被告2人間夫妻贈與行為之登記日為103年1月10日,原因發生日為102年12月2日,足證係蓄意減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債務在後,被告邱秀雲辯稱其等贈與行為合理等語委無足採。

㈢原告係於104年3月3日因聲請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始知被告2人間之夫妻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非如被告邱秀雲所辯原告公司於被告羅福來死亡之時應已知悉被告2人間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㈣原告雖已查封羅福來所有之系爭185-10、185-24、185-25及185-26土地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惟前揭標的強制執行結果係經特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底價已降至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最終仍以流標結案,又被告羅福來於前述土地的持分比例均不高,且與多人共有,實際上轉換價金顯有困難,是被告邱秀雲辯稱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而羅福來所有之系爭185-10、185-24、185-25及185-26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已達3,000,000元以上,足以清償債務等語顯為推諉卸責之語。

㈤並訴之聲明:⑴被告羅福來(遺產管理人:邱秀雲)與被告邱秀雲間就臺中市豐原區豐洲段185-10、185-24及185-26等3筆土地及被告邱秀雲名下所有財產因「夫妻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羅福來(遺產管理人:邱秀雲)與被告邱秀雲於103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福來(遺產管理人:邱秀雲)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羅福來之母徐尺歿於101年2月23日,其財產繼承事宜係委由羅福來大哥處理,當時已授意代書將羅福來繼承部分贈與被告邱秀雲,惟因徐尺繼承人之一羅福順失蹤多年而無法完成相關繼承登記;

嗣後羅福順由法院為死亡宣告,完成戶政登記後,代書雖立即接續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手續,惟因程序繁雜,故遲至102年12月30日方完成繼承登記,權狀核發日則為103年1月10日;

顯見被告2人並非刻意規避債務,被告2人間繼承並贈與行為於原告執行系爭債權之前本即進行中,故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應屬合理。

㈡102年12月26日被告羅福來過世後,原告於治喪期間即與被告邱秀雲洽談被告羅福來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其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事宜,已知悉被告羅福來財產變化情形;

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業已喪失其撤銷權。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查,被告羅福來所遺留如附表2所示土地,其權利範圍如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872,815元(詳如附表2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遠大於原告之債權金額;

併參酌原告於準備一狀所附強制執行紀錄表,可知前開不動產一拍底價已達3,280,000元,是被告邱秀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實難謂有害及原告債權。

㈣次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雖陳稱被告羅福來所遺留之不動產經3次拍賣後復再減價仍無法賣出云云,惟不動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法拍定因素甚多,原告聲請執行無法順利拍賣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者,倘有害行為之標的為可分,僅能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之部分,尚不得一併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聲請撤銷是否逾越保全債權之必要限度,仍有疑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羅福來生前擔任邱玉妹之向泛亞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泛亞銀行借款債務(本院88年度促字第49316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經泛亞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華通資產有限公司,經華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分配清償部分債權後,尚餘本金763,372元未清償,核發債權憑證,再經華通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亞聯公司復將其中債權本金476,8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公司。

㈡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羅福來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㈢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羅福來生前繼承其母親徐尺之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邱秀雲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2日)。

㈣102年12月26日羅福來過世後,被告邱秀雲為羅福來之遺產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係於103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雲。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查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臨櫃或網路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申請調取系爭185 -24、185-25、185-26土地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後,於104年3月3日起始再有申請電子謄本紀錄、至於系爭185-1 0土地則無土地登記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5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此外,本院復查無於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原告有何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紀錄而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而原告於104年4月18日5月12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羅福來生前擔任邱玉妹向泛亞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邱玉妹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泛亞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借款債權後,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又如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邱秀雲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2日),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5年執辰字第67766號債權憑證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異動索引4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復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欲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必須在羅福來於贈與行為時已不具足以清償債務財產時,方得行使之。

經查:⑴本件原告對於羅福來之債權額為本金476,896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計算至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雲之103年1月10日止共8年又286日,原告對於羅福來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944,645元【計算式:(利息部分)476,896×5.07%×(8+286/360=212,5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部分)476,896×5.07%×20%×(8+286/360)=255,165;

(本金)476,896+(利息)212,584+(違約金)255,165=944,645】。

又查,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就羅福來所有附表2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附表2所示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結果,附表2所示土地之價值分別為269,000元(系爭185-10土地如附表2編號1部分)、1,325,000元(系爭185-24土地如附表2編號2部分)、359,000元(系爭185-25土地如附表2編號3部分)、148,000元(系爭185-26土地如附表2編號4部分),合計2,101,000元,顯逾原告對於羅福來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和,是以原告就已查封之羅福來財產部分,已足清償羅福來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羅福來就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雲,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⑵至原告雖主張附表2所示不動產前經法院以特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底價已降至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最終仍以流標結案,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

然查,系爭185-10、185-24、185-25、185-26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32,6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以計算羅福來就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達3,872,815元;

另參諸原告就附表2所示土地應請強制執行時陳報附表2所示土地價值合計為2,101,000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且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承買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依原告於10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所定之拍賣價格2,101,000元經二次減價拍賣結果,附表2所示土地之第二次減價拍賣價格仍為1,260,600元,亦逾原告對於羅福來之全部債權金額,至於附表2所示土地前雖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59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然附表2所示土地之價格已逾原告對於羅福來之債權,已如前述,而拍賣標的物是否拍定或是否有人應買,取決之因素甚多,價格過高並非唯一因素,自不能以無人應買為由,即推論拍賣標的之價格過高,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法就已查封之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完全受償之事實,是以仍無從認定則原告主張羅福來就來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雲,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㈣綜上所述,羅福來固有將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雲,然羅福來之其餘財產已足清償原告對於羅福來之全部債權,尚難認羅福來就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雲之行為,有損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可言。

原告以被告間就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羅福來所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1:
┌─┬────────────┬────────┐
│編│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號│                        │                │
├─┼────────────┼────────┤
│1 │臺中市豐原區豐洲段185-10│    30分之3     │
├─┼────────────┼────────┤
│2 │同上段185-24            │266058分之28617 │
├─┼────────────┼────────┤
│3 │同上段185-26            │621378分之12246 │
└─┴────────────┴────────┘
附表2:
┌────┬────┬────┬─────┬─────┐
│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持分價│
│        │單位:㎡│ (元/㎡)│          │值(新臺幣│
│        │        │        │          │,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臺中市豐│  103.71│  32,600│      2/15│  450,7938│
│原區豐洲│        │        │          │          │
│段185-10│        │        │          │          │
│地號    │        │        │          │          │
├────┼────┼────┼─────┼─────┤
│臺中市豐│  443.43│  32,600│6819/44343│ 2,222,994│
│原區豐洲│        │        │          │          │
│段185-24│        │        │          │          │
│地號    │        │        │          │          │
├────┼────┼────┼─────┼─────┤
│臺中市豐│  327.49│  32,600│2634/32749│   858,684│
│原區豐洲│        │        │          │          │
│段185-25│        │        │          │          │
│地號    │        │        │          │          │
├────┼────┼────┼─────┼─────┤
│臺中市豐│  345.21│  32,600│1044/34521│   340,344│
│原區豐洲│        │        │          │          │
│段185-26│        │        │          │          │
│地號    │        │        │          │          │
├────┴────┴────┴─────┴─────┤
│持份價值總計:3,872,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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