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26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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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於104年8月20日當庭具狀追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於86年間獨資開設桂冠行,被告自92年起受僱於原告並自95年起擔任店長,嗣於97年8月間原告因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課業繁重,始委由被告管理財務。

詎料,被告立即於97年8月21日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支票使用,並利用職務之便,以桂冠行收入之現金支付系爭帳戶支票票款,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甚明。

經原告比對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發現97年10月、12月間,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桂冠行收入現金金額共計205,663元(下稱系爭款項),顯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臺科技大學學生歷年成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3月2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他字第5985號10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以其個人開銷係由桂冠行之收入支付,及須於帳冊簽名確認為由,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惟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稱者實乃被告一家多次向桂冠行借款之紀錄,而在帳冊上簽名則係為表示負責之意,蓋店長不同於員工,必須簽名以示負責,而桂冠行之店長僅有一名即被告,故僅由被告簽名。

是不能以被告在帳冊上簽名逕認兩造具有合夥關係。

其次,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一、不爭執事項1、桂冠行為被上訴人(連玉蓉)獨資經營,上訴人(陳澤民)自97年7月起擔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之收入及支出。」

,可知被告不爭執桂冠行係原告獨資經營,被告自97年7月起受僱擔任桂冠行店長等情事,是兩造不具合夥關係。

㈡被告以其負責經營桂冠行業務,為利於店內資金週轉調度而使用支票,符合商業經營模式為由,主張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惟被告既非桂冠行之合夥人,毫無義務提供其支票供桂冠行使用,且依常理一般人不會積極主動負擔不可預期之大筆票款債務,又被告明知桂冠行每月均有盈餘,卻在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不使用現金支付貨款,反而以其支票作為付款工具,顯不尋常。

更何況,兩造並無約定借票之行為,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時點,卻恰巧是在原告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委由被告管理財務之時,且經鈞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承辦法官調取被告100年2月至101年10月開立之支票影本高達310張,又被告使用支票延遲付款,而本應用以支付貨款之桂冠行現金去向不明,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開立支票將桂冠行收入存入其私人帳戶,已逾越委任權限。

兩造既無融通票據契約關係,則兩造自始欠缺金錢給付目的,故無法律上原因。

是被告將桂冠行收入存入系爭帳戶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受任當店長期間,對內需與原告結算利潤分配,對外則開立跨年度遠期支票,其中有長達二十個月者,豈有不做帳的道理。

且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2076號10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第七頁第三行,供承101年10月1日之前有流水帳是伊做的,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前後矛盾。

另由被證1,被告提供之帳冊影本,就可以明白被告所稱桂冠行沒有做帳的習慣不可採信。

㈣觀原證4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話是「全部」都是用桂冠行的收入去支付,而被告回答「是的」,承認拿桂冠行的錢去支付支票款,如今被告卻要原告舉證,顯不適當,應該由被告舉證何者是支付私人款,何者是支付貨款,存進去行庫的支票帳戶錢,何者是私人的,何者是桂冠行的。

其次,因為被告欺瞞原告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侵占桂冠行營收現金,又在離職時把流水帳本帶走,湮滅證據,被告應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湮滅證據,妨害原告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應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㈤聲請鈞院向華南銀行豐原豐行函詢被告之系爭帳戶自9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由何人兌現(支票影本),與97年12月1日單日一筆金額83,213 元係由何人轉帳存入。

待證事實:證明系爭帳戶支票票款係桂冠行之現金收入。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91年間原告邀請被告合夥經營桂冠行,並協議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利潤由雙方均分。

97年起,桂冠行之貨款等支出即以被告之系爭帳戶支票,及被告母親即陳李明珠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后里農會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

由於被告並無會計經驗,於是在雙方合作期間,並未對相關收支作帳,雙方亦從未曾對帳,期間僅有原告會至桂冠行拿現金支用。

而由於雙方未約定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故被告之私人開銷亦由桂冠行支付,有原告於鈞院103年訴字第253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桂冠行帳冊,其中所載之學貸、慈濟捐助、澤民信用卡費等,可證兩造確實係合夥關係。

其後因投資經營之吉星眼鏡行營收不如預期,影響桂冠行之資金調度,原告遂於101年11月接管經營,並要求被告繼續提供支票使用,直至101年4月30日下午,華南銀行通知被告,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母親陳李明珠即向原告要求返還支票及印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乃報案並協同警員向原告取回支票簿及印章。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作為,認為無法繼續合作,乃央請家人資金支援,籌設宏利眼鏡行,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搬離桂冠行,被告在警員見證下將鑰匙交予原告後搬離。

嗣後兩造間即生多件民刑事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2月間,以桂冠行收入之現金支付被告之系爭帳戶支票票款205,663元,屬不當得利,惟被告既負責經營桂冠行業務,則為利於店內資金週轉調度而使用支票,符合商業經營模式。

而系爭款項並非桂冠行之收入,原告不能因為款項不明就認為係被告拿去使用。

其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2076號10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被告係回答桂冠行的貨款用桂冠行的錢去支付票款,而私人的票款則是用私人的錢去支付。

再者,被告否認欺瞞原告開立遠期支票,且長期以來桂冠行並沒有紀錄收入支出做帳的習慣。

原告所指之帳冊只是被告用來提醒自己下個月支票付款的金額。

而所謂的流水帳只是紀錄每個月要支付多少貨款給廠商的紀錄,並不是收入支出的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帳冊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考);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酌);

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考);

而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544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認「發現97年10月、12月間,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桂冠行收入現金金額共計205,66 3元(下稱系爭款項),顯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之情事」,其後又主張被告「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侵占桂冠行之現金,致原告受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將桂冠行應給付廠商之現金侵占入己---其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由原告所支付,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否認有以桂冠行之錢支付系爭之支票款,並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稱「不能因為款項不明就說是我拿去使用。

原告說將桂冠行的收入存入被告私人帳戶是涉及業務侵占,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原告則以「原證4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話是「全部」都是用桂冠行的收入去支付,而被告回答「是的」,現在卻要原告舉證,顯不適當,而應該是由被告舉證何者是支付私人款何者是支付貨款,存進去行庫的支票帳戶錢,何者是私人的,何者是桂冠行的,被告都應舉證」,而被告則認「檢察官是問,我回答桂冠行的貨款是用桂冠行的錢去支付票款,而私人的票款則是用私人的錢去支付」、「原告應該對我要負不當得利的情形負舉證責任」等,由二造間之主張可推知原告僅是以被告在偵查中所為概括性之回答來推認被告有侵占桂冠行現金情事,但為被告否認,而在偵查中檢察官又未針對系爭之支票明確訊問被告是否以桂冠行之現金支付票款,則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所起訴主張被告確是以桂冠行之現金支付系爭支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泛稱是以桂冠行之金錢支付被告之支票款,或謂被告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而將應支付貨款之現金侵占入己有損害原告等之主張,亦僅屬原告推測之詞,被告既否認原告即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不能舉證,而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部分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從推認被告確有侵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背委任事務等情事,即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向華南銀行豐原豐行函詢被告之系爭帳戶自9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由何人兌現(支票影本),與97年12月1日單日一筆金額83,213元係由何人轉帳存入」並認其可證明之事實為「證明系爭帳戶支票票款係桂冠行之現金收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如何能證明支票票款係桂冠行之現金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要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認無函詢必要,併加說明;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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