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28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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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淵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被 告 姚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1.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並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同巷2之2號5樓,為同一棟公寓之住戶,未經公寓其他住戶同意下,竟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在系爭公寓地下室及頂樓等處架設附圖所示監視器各三台,合計六台,並藉該監視器監視該等處所之所有往來動靜,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拆除,僅獲被告回函並告以知悉收執,惟並未有實質舉措。

而被告所安裝之六台監視器在公寓地下室及頂樓日夜不停拍攝住戶舉動,又公寓地下室及頂樓又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均位於公寓內,應屬全體住戶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準此,原告出外返回或至頂樓均需經過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上開處所駕設監視器,且其監視器傳送之影像均僅有被告所能見聞,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是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回復原告隱私權不受侵害之狀態。

又原告每日外出返家時均需經過社區公寓地下室,每次經過均遭監視器錄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只要一想到行蹤被私人所掌控,不由得覺得毛骨悚然,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依據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及頂樓如附圖所示之六個監視器拆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及頂樓部分,都是屬於該公寓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

被告裝設於地下室三台監視器之目的乃預防其機車被刺破,而被告機車當初被刺時,社區大樓之監視器確實壞掉,但後來已修好。

⑵否認被告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且原告否認有恐嚇被告。

另原告亦否認社區樓梯之安全門因故障而無法關閉,事實上安全門係完好的。

⑶被告於101年間搬入社區居住後,即與社區其他住戶不合,有在社區三樓灑冥紙、與一樓住戶不合吵架、嗆聲等情形發生,而由原告前往勸合,故而有人找被告麻煩。

而社區內有原住戶反應,居住十餘年均安然無事,自從被告搬入後,始生事端。

⑷社區亦有住戶反應,自己是否有不被監視攝影之自由,且監視器屬於被告個人所有,僅被告可以觀看,其他住戶看不到,故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被告方面:1.原告之起訴並未經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說明清楚,本件被告之所以設置附圖所示六台監視器(地下室及頂樓各三台)乃因被告賴以維生及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二台機車,在104年3月4日起連續遭受不明人士刺破輪胎,經向轄區主管機關報案,並由警方陪同至社區調閱監視器,未料遭原告以社區監視器故障為由,而表示無法提供,為求生命財產安全自保,因有急迫性,才在警方之建議下,自行蒐證,才自費安裝六台監視器,且當初安裝之時,有警方陪同,在場住戶亦表示無意見,僅原告稱未經其蓋章,即需拆除,而被告所為乃依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2.被告居住處為五樓,為屬頂樓,因社區設置有三處樓梯,因安全門故障無法開啟,而固定常開,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無法保護被告安全,因被告之前亦曾遭恐嚇,為求蒐證何人前來被告住處,及瞭解何人故意破壞被告房屋,故亦有蒐證必要。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其個人私利,擔憂被告錄影其為違法情事,仗恃其為社區主任委員,在社區違法增建,危害公共安全,並長期占用公共空間,未經社區開會同意,也無公告,即自行發包工程圖利自己,被告因多次遭其恐嚇,機車也遭不明人士之破壞,故在警方之建議下裝設監視器以求自助,期能早日協助警方破案。

4.安裝監視器於地下室部分,該部分是社區之公共空間,頂樓部分,亦屬社區之開放空間,是社區每個人可隨意進出的地方,應該沒有侵害到原告個人之私人領域。

況且被告監視器照射之處僅地下室停車場之十分之一處,僅專注針對機車停放處攝影。

而頂樓部分之監視器,可以照到原告私人違建之下半部,且危害逃生口,而於原告走出時,始能照到,而原告於該處接電施作探照設備,亦有社區住戶反應遭破壞。

5.基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並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同巷2之2號5樓,為同一棟公寓之住戶,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在系爭公寓地下室及頂樓等處架設附圖所示監視器各三台,合計六台,並藉該監視器監視該等處所之所有往來動靜等情,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六幀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固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系爭社區大樓之頂樓及地下室各安裝三台監視器乙節固不爭執,然抗辯社區大樓之頂樓及地下室為社區之公共空間,為社區開放空間,為社區任何均得自由進出之處,未侵害私人之領域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安裝監視器之地下室為社區大樓之停車場,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處自屬社區內人員得自由進出之空間,而社區頂樓,亦為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即令該等處所位處社區內,而為非社區住戶所得自由進出之處,然該等處所,均逾越原告個人私有居住之房屋大門之外,已非原告個人之私人領域,被告透過該等監視器,並無法查探原告個人私有領域之活動。

至於被告將監視器設置於社區公共領域內是否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及被告是否得主張其為屬自助行為,乃另一問題,與原告個人之隱私權為屬二事,而本件被告設置監視器監視社區部分公共領域之範疇,縱使會錄取原告外出及回家前行動影像,然該部分之錄影存證所得資料畢竟係屬於原告家門外之舉止活動,並非民事隱私權所欲保障之個人私領域之範圍,是原告據此主張其隱私權遭侵害,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及頂樓如附圖所示之六個監視器拆除;

及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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