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28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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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柯沛慈
兼訴訟代理人 陳奕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二人連帶清償360,000對原告之債務,並約定被告二人應自101年4月10日起按月匯現金10,000元至原告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二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被
告二人支付欠款至104年2月25日止,以後即未再支付,合計尚欠原告100,000元,履經催討無效,爰依二造間之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對尚欠該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現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雖對原告先提出之支付命令
表示異議,但並未陳明異議理由,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先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4年4月1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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