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28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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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張幸如
被 告 潘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潘家之擾亂致銀行不願擔保放款,造成原告利息額外支出,房屋不能也不敢居住使用,因被告行徑致原告有經濟及精神雙重壓力、經濟損失、懊惱失神,幾次發生意外,精神耗弱,且銀行放款因被告擾亂致原告需向民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以年利率30%計算90天之利息損失為162,739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62,739元等語。

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3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逾103年1月13日14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毆打原告之事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0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左手掌摑原告右臉頰數下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臉右耳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銀行拒絕放款而需向民間借貸,造成額外利息支出162,739元損害等語,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銀行拒絕放款與本件被告傷害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難將之論以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復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平日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1輛汽車;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臉右耳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原告於到場等候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前,僅因拒絕點交,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以暴力毆打原告,行為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⑶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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