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28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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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蘇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昌海
被 告 陳明金
陳昌志
陳香惠
陳玉敏
陳永堂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75-35土地)之原所有人尤林阿美與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陳張滿為被告提起本訴,復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書狀撤回對前開2人之起訴,並依法追加抵押權豋記名義人陳張滿之繼承人陳明金、陳昌志、陳香惠、陳玉敏、陳永堂、陳宜君等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陳明金、陳昌志、陳香惠、陳玉敏、陳永堂、陳宜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林阿美前向陳張滿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持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5-21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日期為63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張滿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已於63年10月3日辦理消滅登記,後原告於63年10月19日向購買系爭275-21土地,並於64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地政機關於63年6月14日辦理土地重測,自系爭275-21土地分割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75-35土地,而辦理前揭塗銷登記時漏未辦理系爭275-35土地之部分,致系爭275-35土地仍為陳張滿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未塗銷,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275-35土地上以陳張滿為權利人之抵押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尤林阿美於63年3月30日將系爭275-21土地擔保債權總額45萬元(債務人為尤林阿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滿(即系爭抵押權)後,系爭275-21土地復於63年6月14日經地政機關土地重測後分割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75-35土地,原告則於104年4月13日買受系爭275-35土地,並於同年4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陳張滿已於70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張滿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75-21土地及系爭275-35土地之登記謄本、陳張滿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分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依系爭275-35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5萬元債權清償期為63年9月26日,依前開說明,陳張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45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堪認至遲應自清償日63年9月26日起算15年(即78年9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陳張滿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83年9月26日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275-35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並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275-35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5-35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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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權利種類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抵押權登記 │
│                  ├────────┤(新臺幣)/存續 │ 原因及字號 │
│                  │登記日期        │期間            │            │
│                  │/權利範圍       │                │            │
├─────────┼────────┼────────┼──────┤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抵押權          │45萬元/6個月    │設定/豐登字 │
│第275之35地號     ├────────┤                │第004426號  │
│                  │民國63年3月30 日│                │            │
│                  │/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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