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29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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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凃溢邦即豐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凃玉瑛
被 告 川禾機電工程社
法定代理人 利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1.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17日、22日、23日、24日、27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矽品公司、雅潭路附近等處施作瀝青工程,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經被告要求協議降價後,原告同意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並經雙方於請款單上簽認,原告則開立相同面額之統一發票寄交被告收執,被告則寄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104年1月31日、票號:EQ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交原告收受,然經原告將支票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則原告之工程款既未獲得清償,故依據雙方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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