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31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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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黃豊昌
被 告 黃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及自民國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4年3月7日、支票號碼K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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