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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銘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01,15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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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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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30日│THA0000000│臺中商業│帶春營造│1,872,890元 │104年4月30日│
│ │ │ │銀行東勢│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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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21日│THA0000000│臺中商業│帶春營造│2,000,000元 │104年5月21日│
│ │ │ │銀行東勢│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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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31日│THA0000000│臺中商業│帶春營造│28,260元 │104年6月11日│
│ │ │ │銀行東勢│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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