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335,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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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林東平
何永祿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錦政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經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9,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其餘裁判費11,99 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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