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33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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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86年間獨資開設桂冠行,被告陳澤民自92年起受僱於原告並於95年起擔任店長,97年間原告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因課業繁重,始委由被告陳澤民管理財務。

101年10月間被告陳澤民向原告坦承,侵占店內現金,並以其名義及其母親陳李明珠之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惟因款項遭其母賭博及交付其妻花用而無法再支付票款,且票據若跳票將影響店譽,要求原告接手處理。

原告因而自101年11月3日重新接管財務,處理以被告陳澤民及其母陳李明珠名義簽發,金額高達521萬7205元之票款。

詎料,被告陳澤民見原告獲悉其藏有鉅款及原告業將前開票款清償將盡,即寄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至桂冠行對面開設宏利眼鏡館。

原告不甘受騙遂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以截至101年10月底付清桂冠行所有費用及貨款後之盈餘共166萬9578元,兩人均分之結果為83萬4789元,相當於原告所領取之金額為由,主張無侵占之情事,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不僅採信其詞,並以「…101年9月底前沒有廠商反應沒有收到貨款,廠商都有收到款項,…連玉蓉所提出墊付支票款項之日期均在101年11月後」為由,認定被告沒有涉犯業務侵占而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然於101年9月,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請領同年8月之貨款時,被告卻將原本應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侵占入己,改以其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並將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留給原告清償,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3月2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可稽。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提出:臺中縣○○○○○○○○○○○○○里○里○○○○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於103年4 月23日所提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刑事答辯狀影本、支票號碼HD0000000號票根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3月2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付給弘國公司,惟系爭支票票款係由原告支付,明顯原本應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遭被告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了支付原告廠商即弘國公司之貨款,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未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考);

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考);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應支付給第三人弘國公司之貨款現金侵占,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而該支票款亦由原告支付,原告認被告因而獲得該貸款現金之利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等語;

被告則認所付支票為支付弘國公司之貨款,原告無任何損害,被告亦無任何得利等情為辯;

按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544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以支票支付第三人弘國公司之貨款此為二造所是認,則被告之支票既係支付原告經營之桂冠行對第三人之貨款,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亦非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為原告從廠商進貨應支付貨款乃理所當然,被告當時依原告主張為原告之桂冠行店長,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支票支付,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有侵權及逾越委任權限而造成原告有損害,顯非可採;

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應支付第三人弘國公司之現金侵占未給付,而支付遠期支票票款再由原告支付,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但為被告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被告確有將原應支付給第三人弘國公司現金侵占不給而以簽發支票支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所舉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將應給付給弘國公司之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更何況原告所告訴被告侵占等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足證原告所述為真正;

從而,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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