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是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修繕契約,約定系
- 四、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前,被告修繕價值未達40萬
-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施作之工項為:系爭房屋之鐵皮屋
- (二)兩造就上開施工工項之價值,因產生歧見,嗣經本院囑託
- (三)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未提出合法運棄證明,
-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存續期間,已施作之工項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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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進德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董于嬋
被 告 吳慶遊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整修,乃於民國102年6月9日經第三人張建銘介紹而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工程內容為拆除系爭房屋原二層樓高之鐵皮屋,保留基地之一層樓磚造建物,並搭建三層樓之鐵皮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工日期為開工期日102年8月4日之三個月內完工,原告且已支付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然被告收取上開40萬元之工程款後,僅施作拆除原二層樓高之鐵皮屋、天花板、並完成六個基礎孔後,即無故未施工,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
原告上開交付之40萬元工程款(即系爭款項),顯然已逾被告施作之價值,被告溢領工程款,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是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系爭房屋位處偏僻,被告施作過程至少聘僱3名工人,已支出必要成本及費用,耗費已逾告原告交付之40萬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修繕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內容為拆除系爭房屋原二層樓高之鐵皮屋,保留基地之一層樓磚造建物,並搭建三層樓之鐵皮屋,約定工程款80萬元,完工日期為開工期日102年8月4日之三個月內完工,原告且已支付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32頁)、工程款簽收單(本院卷31頁)等文件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已於104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予以終止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39頁),被告對於兩造間系爭房屋修繕契約業已於104年12月29日終止一情,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前,被告修繕價值未達40萬元,而被告則抗辯已施作之修繕價值逾系爭款項,則兩造之爭執事項為:於系爭房屋修繕契約終止前,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何?是否逾系爭款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施作之工項為:系爭房屋之鐵皮屋拆除、鐵皮遮雨棚拆除、內部石膏板天花板拆除、內部木質隔間拆除、柱坑人工挖土、裝璜廢棄物運棄等工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已詳載於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64頁、116頁),復有施工後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52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已施作之工項,並無爭執,堪信被告於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存續期間,已施作之工項即如上開所載。
(二)兩造就上開施工工項之價值,因產生歧見,嗣經本院囑託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就上開已施工工項之工程款予以鑑定,經該建築師公會受理並指派建築師予以鑑定後,認為:系爭房屋之鐵皮屋拆除為19,800元,鐵皮遮雨棚拆除為1,600元,內部石膏板天花板拆除為6,880元,內部木質隔間拆除5,000元、柱坑人工挖土2,800元、裝璜廢棄物運棄10,500元,並加計工程實務上之雜項支出(含協調測量等施工準備)8,000元,小計54,580元;
又以上開鑑定後之工程款項為基準,併入稅務、工程利潤之計算後,包括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355元、工程營造保險費546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2,729元、環保清潔費109元、監造費4,286元,總計66,000元。
上開鑑定結果有卷附之鑑定報告㈡為憑。
(三)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未提出合法運棄證明,無施工準備、無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作為、無繳納工程保險費等等,故應予酌減云云;
而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未合理估算工程遺留物品之清除及費用云云。
然上開鑑定報告係本於一般工程實務所需之開支,為進行建築或修繕工程之必要支出項目,鑑定人已就計算之基礎根據,詳列法令規範依據(臺中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取費用自治條例),並製作各工具損耗單價分析表,各項計算項目具為工程實務所必須,並已合理計算工程利潤報酬,上開鑑定報告並無偏失,兩造上開指摘,尚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屋修繕契約存續期間,已施作之工項價值為66,000元,此金額即為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房屋修繕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然被告已向原告收取40萬元之工程款,就逾越66,000元部分,則非屬被告依約施作之代價,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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