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98,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9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闊鑫即劉上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本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4,2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4,205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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