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聲,1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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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視德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效參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列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5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豐簡字第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056,063元及利息等,而相對人在該執行案中聲請查封之動產現價值不高(依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現值總額僅約153,634元),而該等動產拍賣所得亦不高,相對人即未於本件訴訟期限內受償,其所受可能有之利息損害有限,且原債務人並非原執行查封建物之所有人或現設籍居住人或為戶長(即家長),查封時表示偶來居住,該居住處為其兒子居住處,相對人於執行時並不能證明該等查封物為債務人所有即逕為指封,似有不妥,本院認查封之動產現仍在查封中,並無變動,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須提供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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