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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林振暉
林柏均
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原住民有機農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玖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添光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原告申請車輛分期貸款,後因張添光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227號本票裁定確定。
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受清償,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848號債權憑證,後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添光任職在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1日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張光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依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已送達被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應已確定。
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被告卻違反上開移轉命令而拒絕交付。
經查,張添光於被告之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則被告對張添光每月應扣押於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範圍應為7,000元,而被告自104年10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迄今共8個月,合計已扣押之薪資為5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848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本件原告對張添光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27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司執字第84848號債權憑證,並於104年9月2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士豪任職在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度10月7日核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張添光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將債權移轉於原告,復於105年4月11日核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張添光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分別依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並撤銷本院104年10月30日之移轉命令,而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9日、105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並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既未於10日法定期間對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將張添光在被告每月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
復查,被告張添光在被告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張添光之投保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以張添光每月薪資21,0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共49,000元(21,0001/3=7,000,7,000=49,000),自105年4月15日起至起訴時之同年6月16日止,以張添光每月薪資21,000元之三分之一,按債權額比例計算之金額共4,127元(7,0002=14,000;
14,000×債權額比例29.44%=4,12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3,127元,另原告對黃士豪至105年6月16日起訴時止之債權額為99,899元,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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