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5,豐小,706,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賴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

餘新臺幣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停等於臺中市○○區○00○路○○○路○道○○○路○○○○號誌,而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輛之後,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後保險桿受損,原告為修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700元。

又上開追撞之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已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於維修期間四日之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因而額外增加交通費用3,300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增加負擔8,000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AHJ-0079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輛之後,並於崇德路下匝道,惟因停等紅燈號誌過久,而鬆弛踩踏剎車之力道,導致稍微碰到系爭車輛,但碰撞之位置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而原告主張受損處卻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有弧度的地方,受損處與被告撞擊處並不符合,況且,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原本即有受損,原告所主張受損處並非被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AHJ-0079號車輛於系爭車輛之後,於崇德路下匝道之際,系爭車輛已因停等紅燈之際而靜止,但被告駕駛AHJ-0079號車輛仍自後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僅是稍微碰到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並否認系爭車輛有更換後保險桿之必要性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碰撞力道並非輕微,根據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畫面顯示,碰撞晃動明顯可辨,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卷45頁),且據事故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之毀損情形,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下方確實有明顯之凹痕及掉漆(詳如卷25頁背面兆篇編號8、26頁之照片編號9),被告上開抗辯,是為卸責之詞,不足信之。

四、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遭碰撞之處之必要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張為憑(卷11頁),本院斟酌該估價單係屬於系爭車輛廠牌之車商所屬之服務廠出具,非一般私人維修服務廠,所列估之修繕鈑金費用1,500元、塗裝費用3,200元,已具有公開市場之檢驗基準,而無胡亂灌水訪價之嫌,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以便往返上下通勤,並請求以四日為計算,本院斟酌原告原即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選擇以相當於原交通使用方式之計程車為代步工具,實無可厚非,應可採之,惟維修期間四日部分,經本院向該服務廠詢問結果,應以工作日數2-3天為修復日數(卷47頁),因此,如原告採用預約方式進行修復,並由服務廠預先安排技師等工作流程,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期間應為工作日數二日;

參以原告已說明其居住處所在大里區國中路,而工作地點在神岡區三社路,二者大約相距27.6公里,以計程車之收費費率計算,每日單趟之費用為690元,必要之交通費用核算後應為2,760元(修復期間共二日,計四趟),原告請求2,760元之交通代步費用,亦屬有據。

六、綜上,因上開車禍事故系可歸責於被告駕駛行為過失而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4,700元,代步交通費用為2,760元,合計7,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付7,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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