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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劉燕琴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劉泉
被 告 翁阿綢
訴訟代理人 劉金連
被 告 劉燕珍
劉金榮
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六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泉取得;
編號B所示面積二二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金榮、劉金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
編號C所示面積一九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翁阿綢取得。
被告劉泉應補償原告劉燕琴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補償被告劉燕珍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
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應補償原告劉燕琴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零參元、補償被告劉燕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陸佰零伍元;
被告翁阿綢應補償原告劉燕琴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補償被告劉燕珍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泉、翁阿綢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劉燕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9.68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2.96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泉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4.4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由被告翁阿綢單獨取得。
二、如附表一『應給付人』欄之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一所示『應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為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泉、翁阿綢、劉金富、劉燕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59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594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被告劉金榮於68年間於系爭594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並未得原告及被告劉燕珍之同意,從而劉金榮上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證明。
又被告劉金榮占用特定部分而興建房屋使用,除已侵害原告及被告劉燕珍應有部分之權利外,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不能分割協議,或當然致系爭594土地不能分割。
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劉泉、翁阿綢、劉金榮、劉金富等4人提出將系爭594土地與同段593土地(下稱系爭593土地)合併分割,或將原告及被告劉燕珍應有部分轉換至系爭593土地云云,惟查系爭593土地與系爭594土地地目不同,本無從合併分割,並系爭593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劉阿喜,登記日期為36年6月1日,因無法查詢劉阿喜年籍資料或繼承人,而無從管理、處分系爭593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方案。
㈣依據劉泉、劉金榮、翁阿綢等人所有地上物之位置,以及考量部分空地分散且面積過小,無從為建築利用,因此提供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附圖所示A部分由劉泉取得。
B部分由劉金榮、劉金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C部分由翁阿綢單獨取得。
又原告及被告劉燕珍之應有部分則由上揭取得土地之人以時價補償。
又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及翁阿綢等人,明知原告業已告知不得占用特定土地以興建房屋,然均未置理,致使原告及劉燕珍繳納多年地價稅均無從使用,且如以時價補償時,又須遭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對原告及劉燕珍極不公平,從而原告及劉燕珍若以時價補償方式處理者,則應由劉泉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始符公平。
㈤並訴之聲明:⑴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9.6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52.96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泉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224.4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2.30平方公尺,由被告翁阿綢單獨取得。
⑵如附表一之「應給付人」欄之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一所示「應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金榮答辯以:⑴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下之土地,當初兩造之祖先以口頭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劉燕珍之父分配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3土地),被告劉金榮之父分配遺產取得系爭594土地,兩造均依遺產分配土地使用管理,現原告不遵守祖先口述契約遺產分配取得約定,亦未經被告劉燕珍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劉燕珍繼承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⑵系爭594土地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土地,祖先原就公同共有土地分配各自取得有約定使用現況,應以土地易地遵照祖先遺訓分配各取所領方為適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無理由。
⑶系爭594土地上現有三棟建物,分別為被告劉金榮、劉泉、翁阿綢所有,系爭594土地因有共有人興建房屋無法分割,且祖先以定下不再分割的默示契約存在,父叔輩亦不同意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合法但不合情理,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劉燕珍外,其餘被告都居住在系爭594土地上,系爭594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如要分割,希望可以被告劉金榮與其餘被告劉金富、劉泉、翁阿綢等人分在一起,且與系爭593土地交換,被告劉金榮等人方可在上面蓋房子。
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泉、劉金富、翁阿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以:⑴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下之土地,當初兩造之祖先以口頭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劉燕珍之父分配取得系爭593土地,被告劉金榮之父分配遺產取得系爭594土地,兩造均依遺產分配土地使用管理,現原告不遵守祖先口述契約遺產分配取得約定,亦未經被告劉燕珍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劉燕珍繼承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⑵系爭594土地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土地,祖先原就公同共有土地分配各自取得有約定使用現況,應以土地易地遵照祖先遺訓分配各取所領方為適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無理由。
⑶系爭594土地上現有被告於68年間已興建完成房屋,系爭594土地在其上建物未拆除前當然不得請其分割系爭594土地。
且祖先以定下不再分割的默示契約存在,父叔輩亦不同意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合法但不合情理,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劉燕珍外,其餘被告都居住在系爭594土地上,系爭594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如要分割,希望可以被告劉金榮與其餘被告劉金富、劉泉、翁阿綢等人分在一起,且與系爭593土地交換,被告劉金榮等人方可在上面蓋房子。
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燕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9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594土地之面積達669.6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為兩造共6人,且其中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於分割後,就所取得之土地復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劉燕珍則均不受土地分配,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僅須分割成3筆土地,是以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而共有人復均陳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594土地經本院於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該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5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可查。
又系爭594土地上現分別有被告劉金榮、劉泉、翁阿綢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及被告劉燕珍於系爭594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又被告劉金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能由被告劉泉、劉金富、劉金榮、翁阿綢等人分配在一起等語,是本院因認依該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又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且被告劉金榮等均表示希望能留存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以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如於分割後按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被告劉金榮、劉金富2人並無不利,爰命仍被告劉金榮、劉金富部分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非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然查,依系爭59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與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等3人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9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翁阿綢、劉燕珍則各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59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系爭594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與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等3人雖係繼承取得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然業經繼承分割而為分別共有,非屬公同共有,另被告翁阿綢、劉燕珍則係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594土地,是以兩造就系爭594土地應屬分別共有,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劉泉、翁阿綢所辯系爭594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非經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為無理由。
㈣又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
逾5年者,縮短為5年。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或雖有不分割之期約,其期限已逾5年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被告劉泉、翁阿綢、劉金榮、劉金富雖辯稱兩造之先祖就系爭594土地曾以口頭約定系爭594土地不得分割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依系爭59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取得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時間,最早為被告劉泉於67年4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於68年8月22日登記),則縱兩造之先祖於共有系爭594土地時,有為不予分割之約定,迄今亦已逾5年,且無證據證明系爭594土地之共有人曾有為管理之約定,揭諸上開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㈤另被告雖辯稱系爭594土地上現有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等人所興建之建物,未經拆除前系爭594土地不得分割等語。
然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查,系爭594土地上固分別有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等人所興建之建物,然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就系爭594土地,有與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在其上建屋,且縱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有與系爭594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亦僅債之關係之約定,具有暫時性,就系爭594土地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分割之後對租賃權人之租賃權益不生影響。
是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翁阿綢所辯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在系爭594土地上有建物而無法分割等語,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594土地依分割之結果,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富達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及被告劉燕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分別為2,316,144元、4,632,288元、分配後其2人並無取得土地;
被告劉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2,316,14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5,249,299元、超額2,933,155元;
被告劉金榮、劉金富依其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合計為2,316,144元、分配共有取得土地之價值為4,657,052元、超額2,340,908元;
被告翁阿綢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2,316,14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3,990,513元、超額1,674,369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就估價結果已詳述其價格決定之理由,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寬深、鄰近公共設施情形、地勢平坦、土地使用管制、面積、土地形狀、占用、道路等因素優劣調整,依比較法採百分率法調整評估,以求取其差價,其估價之結果,自應足以採認而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
是依前揭規定,該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自應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劉燕珍均無分配土地,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翁阿綢等人分得土地價值均高於其等應有部分價值,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燕珍等其餘共有人;
而其補償,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316,144元、被告劉燕珍應受補償之金額為4,632,288元,按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翁阿綢等人就其等所分配後超額部分之比例計算,爰命被告劉泉補償原告977,718元【計算式:2,316,144×(2,933,155/6,948,432)=97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補償被告劉燕珍1,955,437元【計算式:4,632,288×(2,933,155/6,948,432)=1,955,437】;
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就其2人取得共有部分應補償原告780,303元【計算式:2,316,144×(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之價值2,340,908/6,948,432)=780,303】、補償被告劉燕珍1,560,605元【計算式:4,632,288×(2,340,908/6,948,432)=1,560,605】;
被告翁阿綢補償原告558,123元【計算式:2,316,144×(1,674,369/6,94 8,432)=558,123】、補償被告劉燕珍1,116,246元【計算式:4,632,288×(1,674,369/6,948,432)=1,116,246】。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一、應給付原告劉燕琴部分:
┌──┬────────┬────────┐
│編號│應給付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劉泉 │977,718元 │
├──┼────────┼────────┤
│二 │劉金榮 │390,152元 │
├──┼────────┼────────┤
│三 │劉金富 │390,151元 │
├──┼────────┼────────┤
│四 │翁阿綢 │558,123元 │
└──┴────────┴────────┘
二、應給付被告劉燕珍部分:
┌──┬────────┬────────┐
│編號│應給付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劉泉 │1,955,437元 │
├──┼────────┼────────┤
│二 │劉金榮 │780,302元 │
├──┼────────┼────────┤
│三 │劉金富 │780,303元 │
├──┼────────┼────────┤
│四 │翁阿綢 │1,116,24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 │劉燕琴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二 │劉泉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三 │劉金榮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
├──┼────┼──────┼────────┤
│四 │劉金富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
├──┼────┼──────┼────────┤
│五 │翁阿綢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六 │劉燕珍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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