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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蕭亷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自91年10月1日起調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惟有二次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詎被告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3其4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9,255元,其中本金174,452元,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曾陸續繳納7,500元,經沖抵後,尚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後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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