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5,豐簡,484,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王綉珠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律師
被 告 東谷旅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魏玉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被告經營之「谷關四季溫泉會館」消費,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欲由4樓往3樓,然行經樓梯之際,因該處為木質地板,且塗有防水漆,容易打滑,但被告竟未設置止滑設備,僅在浴室門口鋪設毛巾踏墊,導致原告於踩踏樓梯之際,因而滑倒,被告顯有過失責任。

原告因上開跌跤事故,右手臂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等傷害,且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54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營養品、醫材、物理治療(電磁波)共63,372元,㈢看護費用:147,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㈤懲罰性賠償金13萬元。

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聲明請求金額為479,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78,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營「谷關四季溫泉會館」之場址,於104年1月1日前已設有橡膠止滑地墊,於每一臺台階邊緣均有止滑貼條,每一樓梯階面亦有設置金鋼砂止滑條,樓梯兩側均有扶手,樓梯及走道周圍也在明顯處所設置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語或三角立牌,被告所屬之櫃台人員亦口頭叮嚀顧客在會館內行走應注意安全。

被告在止滑工具設置以及場地的警告標示說明,均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被告亦否認有必要性。

又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應付賠償責任,則原告發生上開樓梯跌跤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下樓梯之際,疏忽而未握緊扶梯所致,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日至被告經營之谷關四季溫泉會館消費,而是日行走於該營業場址之四樓往三樓階梯之際,發生跌跤事故,導致右側橈骨幹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14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設置缺失而導致跌跤事故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跌跤之原因為何?被告提供之谷關四季溫泉會館設施,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原告就其行走於谷關四季溫泉會館樓梯之際之舉止狀態,於本院自陳:「當時是在四樓泡完湯要下樓。

因為元旦那天人很多,泡完湯起來,去烤箱烤一烤,湯池就沒有位置,所以我想下三樓。

我是從四樓要往三樓。

我身上的裝備是浴巾,帶浴帽。

在四樓泡完湯起來,去烤箱烤一烤,湯池就沒有位置,所以我想下三樓去,四樓比較多人喜歡的。

浴巾是可以包身體的,自己帶的。

大浴巾的用途是上來的時候包的,因為身上有水所以會冷,天氣那麼冷,離開水面就會冷了。

其他客人也都帶大浴巾大浴巾我是我放在休息的地方,池離休息的地方不是很遠,踏兩、三步就到了,空間不是很大。

泡完湯要上來的時候,把身體包起來。

我烤箱完之後,我就拿浴巾包著要下三樓,那就包起來,腳擦一擦。

是要包著身體這樣走路啊。

我走路的時候一手握住浴巾就好了。

浴巾沒有纏住,沒有夾住,所以需要壹支手把浴巾蓋在身體上,不然浴巾就會掉下來了。

我浴巾披在身上沒有打結,也沒有用什麼東西把它夾住,是要用手把浴巾托住,浴巾才不會脫落。」

等語(卷145-1頁-145-2頁),可見被告於跌跤事故發生前,在該谷關四季溫泉會館營業場址之四樓進行烤箱活動,而於烤箱活動結束後,以其自有之大浴巾包覆身體,但未以任何可夾式物品固定該大浴巾,而是單手緊握大浴巾避免脫落,原告且以此單手緊握身上之大浴巾狀態,自該場址四樓往三樓移動,於踩踏階梯之際,原告既要周全身上大浴巾之包覆性,又留心於手握大浴巾之不可脫漏,而此踩踏階梯狀態,必然影響原告腳踏階梯之注意力,且影響手握扶梯之穩定性及機動性。

(二)再者,谷關四季溫泉會館之樓梯防滑設施,係採取鋪設紅色金鋼砂防滑條、黃色金鋼砂防滑條、收邊止滑條,並豎立警示「小心地滑」等立牌告示,而原告跌跤當時係鋪設紅色金鋼砂防滑條、收邊止滑條,嗣於105年6月間增加鋪設黃色金鋼砂防滑條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炳榮證稱:「104年1月1日當時只有紅色止滑貼條,沒有黃色的止滑貼條。

事後加上黃色的止滑貼條,其與紅色的止滑貼條並沒有重疊,也沒有將紅色止滑貼條移除。

黃色貼條於105年的5、6月份貼的。

「小心地滑」的警告標語,平時就會放置 」等語(卷145頁);

證人劉志明證稱:「收邊止滑條已經施工好幾年了,有發現壞掉就換,壞掉之前,防滑功能都在」等語(卷172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卷164-167頁),堪信被告就該溫泉營業場址之樓梯防滑設置,已採取符合當時科技水準,而達到可供消費者安全踩踏階梯之程度,於通常且合理之使用下,並未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實已具備合理而可期待之安全性。

(三)原告固然否認跌跤事故當時有何防滑設置,並提出對比照片為佐(卷137-142頁),然原告所提出照片,僅是引用網路流通之照片,原告雖陳明拍攝期日為101年4月2日,然此等照片皆無顯示拍攝期日,無從查實,且拍攝之地點、拍攝之角度,亦影響呈現客觀物品之狀態,具無從肯認原告跌跤之際,上開溫泉營業場址之樓梯並無安置任何防滑設施之事實。

(四)被告已就上開溫泉營業場址之防滑設施,提供符合科技水準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本身踩踏樓梯之際,礙於其身體包覆大浴巾,且未採取適當之固定性措施,導致必須單手緊握大浴巾,以防脫落,影響行走踩踏階梯之流暢性、穩定性、專注力,原告發生跌跤事故,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因被告就該溫泉營業場址之階梯防滑設施,已提供符合科技水準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疏失或其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