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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柯雪美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許富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附表所載本票二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受理並准許在案,被告且已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原告法律上權益受有侵害之虞,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
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第三人廖苓津以家人急需,而向本人借款,並交付本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通謀虛偽詐騙本人財物,請法院查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受理並准許在案,嗣經被告持該裁定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55號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並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之事實,觀之原告曾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5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指封切結之際,所親自書寫之姓名、地址等字跡(詳卷附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5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影本卷宗),及本件訴訟原告親自書寫之民事委任狀(卷15頁),二者姓名字跡較工整,運筆筆觸較為緩慢筆直,二者為相同之字跡,而對照於系爭本票之姓名字跡(詳卷34頁),則顯為較不工整,運筆筆觸較為快速俐落。
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顯與上開原告親自書寫之民事委任狀、指封切結之簽名,於運筆筆觸有顯著不同,而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被告亦對上開二者字跡之不同,亦無爭執(卷57頁背面),並表示:名字不是原告簽的,指印可能也不是原告的了等語(卷45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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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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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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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 │105年6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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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4月17日 │60,000元 │未載 │105年6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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