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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劉阿甜
被 告 劉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罹患胃癌,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治。
原告於入院診治前,將原告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暫時保管。
然被告於保管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提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5,000元,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35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原起訴請求464,35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之際,減縮為請求356,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被告之婆婆,原告因胃癌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術後之復原照顧等,均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費用而予以支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保管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而被告則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自系爭帳戶領取附表所載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簿資料為證(卷25頁),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係用於支付原告醫療費用、生活起居費用等,則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爭執事項為:如附表所載之提領金額,有無運用於原告本身之花費,花費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一)就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以及被告照料原告於胃癌術後之生活起居等日常生活開銷之連結性,業據證人即原告女兒陳冠秀即陳月梳證稱:「原告沒有得病前,在這個期間,爸爸媽媽都是由我弟媳即被告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三餐,5、6前,原告得了胃癌,中間由我弟媳載來載去,三餐照顧,我一直交代,要好好照顧原告,買好的食物給原告,好好照顧原告,所有的洗澡飲食起居,都是被告在為我媽媽即原告處理,我很感恩被告這樣為原告的付出,原告當時的感覺是他覺得他的人生快沒有希望了,他希望把這些錢照顧他的身體,所以委託給被告來照顧他的身體,我也跟媽媽即原告與被告說若被告生活上不夠支出,我覺得這個拿點作為生活支出或支付你一點點勞務上的支出,我也覺得無可厚非,經過這麼多年後,媽媽身體回復,卻因為今日兄弟鬩牆,我跟媽媽說這些都是用在你生活及照顧媽媽你的,不要讓媳婦在法院上做這樣的見面方式,以上就是我對這件事情的陳述」(卷69頁),「原告有提到出院之後那段時間包括化療,調養身體全部由被告負責,那時候還沒有請外勞。
至於醫療費用我就不清楚。」
(卷69頁),「我曾經跟媽媽提及要不要給被告一點點補助,我媽媽沒有正面回復,但他把存摺交由被告去處理及保管,她的用意為全權去照顧她的身體及幫助他的生活飲食,媽媽會把這筆錢交給他處理,我的想法媽媽可能是這個意思,但我不知道為何經過多年之後會變成這個樣子。」
(卷69頁背面);
證人即原告女兒陳月玲證稱:「我人在台南,我媽媽有沒有拿給被告我不知道,但我回家的時候都是我大嫂在照顧。
我媽媽得癌症,這筆錢根本不夠用,都是我大哥在照顧我媽媽。
我姐姐證人陳冠秀即陳月梳講的內容就是我要講的內容。」
(卷69頁背面)。
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照料原告於胃癌術後之生活起居飲食之事實,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用意即於委由媳婦即被告協助關照術後之日常生活開銷及營養補給等花費,此據證人陳冠秀即陳月梳明確表示:「她(指原告)的用意為全權去照顧她的身體及幫助他的生活飲食」等語,即是體現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本意,核與當時原告因罹患胃癌之病因,現實上確實需求他人協助之背景相符,被告抗辯自系爭帳戶提領費用係支應原告醫療費用及術後復原照顧等花費,尚非虛妄,堪可信實。
本院認為於支應原告醫療費用及術後復原照顧等花費之範圍內,屬於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並同意花費之範疇,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附表所載之金額,俱未經過其授權或同意,實有疑慮,而不足信之。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胃癌之醫療費用及術後復原照顧等花費金額,因兩造並未提出相關開銷憑證以供調查,而現實上亦無調查之可能性,本院審酌癌症病患接受手術治療後,身體極為虛弱,為免引起併發症或復發病症,在飲食起居上,尤須謹慎,各項營養補給以及飲食採買烹飪,勢必增加日常生活額外之花費,且原告接受手術之際,已70餘歲,再參以接受消化器官(胃部)之重大治療,飲食種類、方式勢必受到多重限制,並慮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0年度、101年度國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8,645元、18,774元,而系爭帳戶為被告保管至少1年有餘之期間,被告亦自認大約半數之費用係提供同居之家人所共用之事實(卷85頁),本院認為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用以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術後復原照顧等為165,000元。
(三)從而,被告抗辯於支應原告醫療費用及術後復原照顧等花費165,000元之部分,屬於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並同意花費之範疇,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尚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65,000元,於其中165,000元之部分,係屬於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並同意花費之範疇,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其餘金額20萬元,則非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並同意花費之範疇,此外,被告亦無其他合法提領及使用此20萬元之權源,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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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領款時間 │ 領款金額 │
│號│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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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0年5月27日 │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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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0年7月8日 │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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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100年7月15日 │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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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100年7月27日 │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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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0年9月15日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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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100年9月26日 │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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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100年10月11日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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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100年11月10日 │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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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100年12月12日 │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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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101年7月10日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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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102年1月2日 │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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