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建元
被 告 羅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11號於106年度7月31日之判決,業於理由要領欄第四項表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然疏漏於主文欄記載,發生顯然之錯誤,故應予將原主文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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