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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淑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再行具送本股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係以電子文書遞送本院,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是否原告本人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之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不符,應依法先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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