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勞簡,1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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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來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

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雞鴨鵝屠宰員,兩造約定依每日宰殺數量計算工資,其中宰殺一隻雞為7元、宰殺一隻鴨14元、宰殺一隻鵝26元,每10日領薪1次。

原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共領薪6次,合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01,498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0,749元。

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工作之際,不慎割傷左腕,造成左手腕割傷併伸拇指常積斷裂之傷害,必須休息3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52,247元,但被告不願給付,故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於工作期間而割傷左腕,造成左手腕割傷併伸拇指常積斷裂之傷害,並不爭執,且就原告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亦無爭執。

然原告所提之薪資計算方式,因原告是臨時工,其薪資有高有低,應以正常方式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仍可返回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雞鴨鵝等家禽之屠宰員,兩造約定依每日宰殺數量計算工資,其中宰殺一隻雞為7元、宰殺一隻鴨14元、宰殺一隻鵝26元,每10日領薪1次,以及原告於受僱期間之106年5月24日工作之際,因宰殺工作而不慎割傷左腕,造成左手腕割傷併伸拇指常積斷裂之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10頁)、薪資單(卷11-12頁)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

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原告已釋明其擔任雞鴨鵝屠宰員之工作,而該工作內容必須持銳利刀刃進行宰殺工作,有被告提出刀具及工作現場照片為證(卷24-26頁),可見該刀刃工具為原告執行工作內容之潛在危險工具,又原告執行刀刃工具之標的為活體家禽,於執行過程中,因活體活動不可預測性而增添刀刃使用之風險,並斟酌原告以右手執行刀刃工具,而左手輔以家禽活體,增添左手遭受刀刃劃傷之危險性,對照原告左手腕割傷併伸拇指常積斷裂之傷害,足認原告上開病症係因執行家禽宰殺工作而導致之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

五、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為受傷之翌日起三個月期間,以每月平均工資為50,749元計算云云,然原告薪資係以每日宰殺家禽數量為每日薪資所得,業據原告釋明無訛,被告且無爭執,堪信原告受薪計算週期為按日計薪,至於原告所陳明每10日領取薪資一次,僅是領取薪資時間,並非是以每10日為計薪之週期,故原告薪資所得係以每日計薪為週期,要無疑義,原告請求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顯屬無據,而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前一日即106年5月23日之工資,為核算補償薪資之基準。

惟原告已表明遭遇上開職業災害日(106年5月24日)之前一日即106年5月23日之薪資,係由被告交付現金而無薪資袋,正確數額已不復記憶等語(卷7頁),而被告亦無表明原告106年5月23日之當日薪資為何,本院審酌原告受薪計期固為每日計酬,然每日薪資所得仍受宰殺數量而定,而宰殺數量或受市場需求,或受祭祀月份等影響,不一而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規定內容: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認為應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之當月份之已領取薪資為平均計算每日薪資,尚且符合該月份每日發生宰殺家禽數量之平均值,適宜作為計算原告每日薪資之基礎。

準此,根據原告提出106年5月1日至20日之薪資所得合計為32,498元,原告5月份之每日所得平均為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承上,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上開所載之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3個月期間,有童綜合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卷31頁),而被告亦無爭執,則根據上開原告每日工作薪資1,625元為基準,不能工作期間為90日(即3個月),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46,250元

七、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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