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15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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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宥玉
被 告 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

餘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第一層樓,租期一年,租期屆滿後,雙方續約一年,租期自105年4月25日至106年4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繳付押金22,000元(下稱系爭押金)。

嗣於105年6月間,原告租賃處之二樓,有十數位房客進出,聲音吵鬧,原告難以入眠,並有消防安全問題發生,且木板隔間及樓梯破舊,有居住之安全疑慮,原告於105年6月-10月間屢次要求被告改善,然被告並未妥適改善,原告不得已於105年12月27日搬離,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且原告受樓上房客吵鬧而遭受精神侵害,求醫治療,被告應賠償於誥精神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陳稱樓上房客十數位進出,並非事實,原告租賃處之二樓僅有二間房間,且為單純之上班族,均為一人居住,並無複雜進出之人,系爭租賃房屋亦無木板及隔間破舊之事實。

被告係於105年12月26日欲收取當月租金之際,才發現原告解約搬離,原告並未提前告知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將系爭租賃房屋內之流理台之門全數拆除,並且拆除水龍頭,關閉水錶總開關,水電費用亦未結算。

原告未依約提前通知終止契約,除應給付105年12月25日至27日之租金1,100元外,尚應賠付違約金11,000元,又被告為修繕流理台支付13,500元及水電工資1,500元,而原告尚未結算之水費515元、電費695元,亦應由原告支付,合計上開28,310元,自應由系爭押金扣除,而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金以及精神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尚未屆滿前之105年12月27日搬離系爭租賃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原告尚應賠付28,310元,自應扣抵系爭租金等情,則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租約是否為可歸責被告因素而終止?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押金、賠付原告精神損失之責任?說明如下:

(一)原告以其租賃處二樓吵雜,發生消防安全問題發生,且木板隔間及樓梯破舊,有居住之安全疑慮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就上開事由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卷16-17頁),惟該存證信函係原告搬離系爭租賃處後之106年1月9日寄發,且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再據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處木板、房門等設施,並無毀損破舊等情狀,有現場照片可佐(卷44頁),原告上開指陳事由,難認屬實。

(二)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告空言泛稱精神受損賠償,實屬無據。

(三)根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內,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須以一個月前為通知,並支付違約金即一個月租金,而原告上開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終止系爭租約,並不成立,原告復未提出已於相當時期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證,根據上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賠付違約金即一個月租金11,000元,尚非無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繳付105年12月25日至27日之租金1,100元,水費515元、電費695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電費單據、水費單據為證(卷56頁、71頁),且原告對於尚未支付105年12月25日至27日之租金1,100元部分,亦無提出爭執,上開租金費用、水費、電費,具為原告使用系爭租賃處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系爭租約亦已約定應由承租人即原告繳納之,然被告已代為墊付水電費用,被告抗辯應以系爭租金抵付,洵屬有據。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毀損流理台而支付13,500元及水電工資1,500元,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卷39-40頁),惟本院審酌該流理台並非新品,主體部分尚且完好,但兩造均未提出該流理台使用年限,本院斟酌原告已租賃使用期間,被告更換修繕之必要性,上開13,500元費用應予折舊,而以6,75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押金抵付修繕費用8,250元(含工資1,500元),尚屬有據。

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一情,並不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尚且應賠付違約金11,000元、租金1,100元,水費515元、電費695元、流理台修繕費8,250元,合計21,560元,應以系爭押金予以抵充,尚屬有據。

經抵充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0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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