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155,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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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助
被 告 臺中市立新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歐靜瑜
訴訟代理人 高原
訴訟代理人 徐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健良,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靜瑜,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歐靜瑜承受訴訟,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府授人力字第1060149640號函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訂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之「105年度勤學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標示之1樓至3
樓原有柱尺寸為40公分,惟柱位編號B6柱、B8柱,於1樓、2樓原有柱現況斷面尺寸為40公分,於3樓原有柱現況斷面尺寸卻為50公分,且因1樓、2樓既有柱與3樓既有柱錯位過多,又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未設計「柱錯位
」之施工方式,造成系爭工程擴柱鋼筋之繫筋無法依設
計圖綁紮,須辦理變更施工方式。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提出疑義,經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技師於105年7月29日現場會勘指示辦理變更,被告則於105年8月2日召開工務會議指示原告委託專業技師簽證後,始得接續施工。嗣
原告洽詢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振公司
)表示願意簽證,原告便委託訴外人國振公司辦理且支
出簽證費5萬元,並於105年8月12日將訴外人國振公司之簽證圖檢送被告。
詎料,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下稱系爭簽證費),卻為被告拒絕。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公司為訴外人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登泰公司)(被告於104年8月5日辦理【103年度「勤學樓及學生活動中心」校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及補強
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後續擴充採購─補強設計監造
之勞務類採購,係由訴外人登泰公司得標),原告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廠商。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8日工程管字第09700011700號函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可知
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應由設計人「辦理」、業主「核定」
、承攬廠商「協辦」。故被告本應指示訴外人登泰公司
辦理變更設計,然卻指示原告委託技師繪製圖說及簽證
,顯已違誤。其次,系爭工程就「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
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招
標公告載明為「否」,故系爭工程委託專業技師辦理簽
證並非系爭工程之履約範圍。再者,系爭簽證費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委託專業技師辦理所生之費用,應屬可歸責
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
㈢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費用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新社高級中學採購契約書影本;偉恩營造
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
系爭工程105年8月2日工務會議記錄影本;
支付國振公司之支票、發票影本;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
臺中市新社高級中學106年1月16日新中總字第1060000384號函影本;
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影本;原有柱照片影本;【103年度「勤
學樓及學生活動中心」校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及補強設
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後續擴充採購─補強設計監造決
標公告影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8日工程管字第09700011700號函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影本;系爭工程公開
招標公告影本;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影本;原告工地負責
人蔡承助與系爭工程監工李聖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
系爭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
105年6月23日「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暨審查會議紀錄」影本;
工程契約第20條及投標須知第23條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高原、陳怡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施工疑義,說明如下:
1、被告稱三樓B6、B8柱之施工疑義,原告於未經討論前即逕行繫筋施工,待監造單位發現始請求解決方法云
云,惟原告發現三樓B6、B8柱斷面大於其他樓層時,
便立即通知監造單位,俟監造技師於105年7月29日會勘指示變更施工方式,於翌日(30日)完成並經監工
李勝榮查驗合格,有通聯記錄可證。
2、被告稱曾105年5月25日之施工前協調會決議應於十日內即105年6月4日前提出施工疑義云云,惟原告並未
同意上開決議,蓋工程進行中發生現況與設計不符情
事屬常態,上開決議不合情理,況系爭工程契約上有
變更設計相關規定,兩造自應遵照契約規定。
3、被告稱監造單位建議打除原柱斷面之局部混凝土保護
層,即可依原設計圖施作擴柱斷面配筋,無須變更設
計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並未設計及編列「打除
保護層」之工項,況原柱斷面尺寸為50公分,設計圖
邊是為40公分,相差10公分之多,若執意打除10公分,亦應依契約規定要求設計公司變更設計。
4、被告稱系爭工程標的物現場,投標前均開放勘查云云
,惟系爭工程於投標前未能打除粉刷層,如何得知三
樓B6、B8柱斷面大於樓下原柱斷面係因結構體所致,
而非粉刷層所致。
5、被告稱原告提出施工替代方案云云,原告否認之,蓋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及投標須知第23條已明
定系爭工程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6、被告稱於105年8月30日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云云,惟三樓B6、B8柱並未辦理變更設計,且被告所提係105年6月23日「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暨審查會」之變更
設計審查結論,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系爭簽證費應由何者負擔:
1、被告稱因原告不願配合監造單位之建議,才同意原告
自行聘任專業技師簽證云云,原告否認之,「系爭工
程之變更程序由原告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之決定」係監
造單位提出,蓋系爭工程監工曾於105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變更程序應由原告委託專業技師
簽證,且於105年8月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係由監工李
勝榮於會議前製作,既係會議前製作,可證「系爭工
程之變更程序由原告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之決定」,確
實係監工於105年8月1日提出,而非原告提出。
2、系爭簽證費係起因三樓B6、B8原有柱斷面尺寸大於其他樓層原有柱尺寸,與原設計不符,又因監造單位基
於分擔結構安全之設計責任(證人高原證稱,10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要求原告負擔,
以致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其起因及直接原因均與原
告無關,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
款之規定為請求。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只要可歸責於機關且不可歸責於廠商,又無該條但書之情形時,原告即可
請求給付費用。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不包含在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但書範圍,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費用。
4、依證人陳怡萱稱係監造單位要求簽證(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1行)。證人高原亦稱要求簽
證係為分擔結構安全之設計責任(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亦稱僅工程數量之追加減可
以納入工程變更設計(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6行),且原告無權干涉工程變更設計(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行至第9行)。
被告亦稱工程變更設計係監造單位與被告間之契約行為,與
原告無關,則無論原告之意願如何,被告基於與監造
單位之契約關係,即可辦理變更設計,換言之,是否
依「監造單位指示打除保護層並依原設計工法施作」
完工,或依「原告堅持之植筋工法施工」完工,決定
權在被告,原告無權干涉。被告選擇依「原告堅持之
植筋工法施工」,係為分擔結構安全之設計責任,則
其簽證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5、被告稱本件並無工法設計錯誤之問題,工法不須變更
即可施工云云,惟被告亦稱原告若採監造單位建議之
施工方法,監造單位將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打除保護
層之工項,顯見無論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法或原告之
方法,均需變更工法,是以,被告前揭所稱不可採。
6、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係指「產品或服務」之變更而非「結構安全」之變更。公共工程有關結構安全
之變更,依法應由監造單位變更設計,並無系爭工程
契約第20條第5項之適用。原告並無提出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之適用。
㈢被告稱原告對於105年8月2日工務會議之決議,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於接獲決議後10日內以書面向其表示異議云云,惟原告已遵照被告之要求「另
委專業技師簽證」,並無異議。
㈣關於證人所述:
1、證人高原稱其建議方法如被告106年3月22日答辯狀被證八函文說明二(3)云云,然原告未收到上開被證八
之函文,且證人高原與監工李勝榮於105年7月29日會勘時,其指示之方法並非上開被證八函文說明二(3)
,而係如起訴狀證五13-13頁圖說。
2、證人高原稱只要打掉混凝土保護層即可,惟105年7月29日會勘時,雙方已知打除保護層5公分仍無法依設
計圖施工,才會有後續變更施工之情事,有起訴狀證
二3-3頁可證。
㈤原告未提出替代方案:
1、被告稱原告提出施工替代方案云云,原告否認之,蓋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及投標須知第23條已明
定系爭工程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2、被告稱因原告不願配合監造單位之建議,才同意原告
自行聘任專業技師簽證云云,原告否認之,「系爭工
程之變更程序由原告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之決定」係監
造單位提出,蓋系爭工程監工曾於105年8月2日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變更程序應由原告委託專業技
師簽證,且於105年8月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係由監工
李勝榮於會議前製作,既係會議前製作,可證「系爭
工程之變更程序由原告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之決定」,
確實係監工於105年8月1日提出,而非原告提出。
Ⅱ、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關於施工疑義,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標的物現場,投標前均開放勘查,原告為施
工廠商,基於按圖施工精神,自應考量調整施工方式
並遵照監造單位之釋疑施工,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原
告應事先提出書面施工疑義,以利監造單位解釋或提
供解決辦法。
被告曾於105年5月25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惟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之約定於105
年6月4日前以書面提出施工疑義,以致遲至105年7月26日施工至3樓時,始發現B6柱、B8柱原柱大於樓下各層,及設計圖中一支繫筋無法施工。
2、監造單位於105年7月26日接獲原告通知時,便立即回覆請原告「混凝土保護層請再打除」、「鋼筋施工問
題請函文本公司,敘明原因,建議方案圖說,請技師
配合會勘確認…」。
於105年7月29日會勘3樓B6柱、B8柱時,亦建議打除原柱斷面之局部混凝土保護層,
即可依原設計圖施作擴柱斷面配筋,無須變更設計(
若打除混凝土保護層,後續以原設計工法施工,工法
並未變更,僅增加打除混凝土工序)。惟原告考量已
先綁紮鋼筋且工程進度落後,表示不願配合,遂有
105年8月2日工務會議之決議。
3、原告稱三樓B6、B8柱斷面大於樓下原柱斷面之情形,需打除粉刷層才能得知云云,惟三樓B6、B8柱斷面是
否大於樓下原柱斷面僅須透過測量即可得知。
4、原告稱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並未編列打除保護層之工項
云云,雖然監造單位確實未注意到三樓B6、B8柱斷面
大於樓下原柱斷面之情形,而未將「打除保護層」編
入施工工項,惟若原告依105年5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之決議,提出施工疑義,並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施工方
案,監造單位就會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打除保護層
」施工工項,便不影響系爭工程。
5、原告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及投標須知第23條,其未提出施工替代方案云云,惟依採購法第35條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可知,採購法所稱「
替代方案」係指投標廠商於招標前,提出優於招標單
位所訂之標的方案,而被告僅是恰巧使用「替代方案
」四字,並非系爭工程契約與投標須知之替代方案。
6、105年8月30日監造單位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係監造單位與被告間之契約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本應依委
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責成設計監造單位辦理本案
工程變更設計。
而105年8月22日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案,便於105年8月30日併同本案工程其他變動工程一齊製作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
㈡關於系爭簽證費應由何者負擔:
1、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與監造單位對於施工方法
見解不同,而監造單位不願負變更工程之責任時,施
工廠商會提報具專業設計資格人員之簽證書圖,以示
自負專業設計責任,否則施工廠商仍應按原設計施工
。其次,系爭工程原合約圖說原本即註明「本圖說未
盡事宜承包商應另繪施工詳圖送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後
始能施工」,故原告主張施工替代方案時,本應自繪
施工詳圖解釋施工方法送審查。
2、原告主張之施工替代方案,與原設計斷面配筋圖有差
異,且擴柱斷面繫筋配置變更屬重大結構變更,涉及
專業設計責任,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所提之施工
圖說應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乃為確認原告所主張之代
替方案屬專業可行,此為工程慣例亦符合系爭工程合
約規定。
3、系爭工程就「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
施技師簽證」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招標公告載明為「
否」,係指全案工程結案時,施工廠商無專業技師簽
證責任,亦即施工廠商按照契約圖說或監造單位指示
施工時,無專業技師簽證責任。然原告主張與原設計
圖不同之施工方法,自另當別論。
4、系爭工程總酬金為177,000元,共補強54支柱子,而系爭簽證費卻需50,000元,顯不符比例。
5、原告稱若監造單位堅持打除保護層10公分,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要求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而非要求原
告辦理變更設計云云,惟原告並未依監造單位指示打
除保護層並依原設計工法施作,而係自行主張堅持以
植筋工法施工。
6、原告稱植筋工法係依被告指示變更,假若被告確實指
示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
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提出包含「變更價金」等相關
文件,辦理變更設計,或就變更部分之價格另行議價
,惟截至105年10月19日結算驗收日,原告從未提出請求,遲至案件結案後,於106年1月12日始發文請求,顯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
7、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變更設計,惟縱原告檢附資料證明規格、功能及效益與
原設計相同,並經被告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
第5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仍不得請求增加價金。
8、原告稱系爭簽證費係因被告原設計工法錯誤所導致云
云,惟縱使三樓B6、B8柱現場尺寸與設計圖說不同,
原告本可依監造單位指示打除保護層並依原設計工法
施作即可完工,然因原告堅持以植筋工法施工,亦即
主張與原設計圖不同之施工方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第5項約定,原告須檢附資料證明規格、功能及
效益與原設計相同,而專業技師簽證即屬上開資料之
一,況原告於105年8月2日工務會議亦就「請專業技
師簽證」並無任何異議。而由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
「五、鑑定結果與建議」第三點載明「單一補強構件
變更僅檢討強度對等性…」,可證原告係以檢附鑑定
報告方式達到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之約定。惟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仍不
得請求增加價金。。
9、公家機關之支出均受預算法令規範,故縱可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4條規定調整價金,惟仍應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為結算(決算)金額,被
告依結算(決算)金額給付,始符合預算法令。是以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與第20條並非互斥或擇一適用
。本件若原告當初主張發生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
項第8款情形,致被告須變更設計,調整價金,則被
告會要求原告按原設計方法施工,惟斯時,原告並未
提出,故無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情形發生
,因而被告並未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價金,顯見本件並
無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情形。
10、從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第4款所載「技術規格」,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並非僅適用於「產
品或服務」,顯然攸關「結構安全」,而施工工法屬
技術規格,自適用之。
11、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第3款所載「契約原標示」並未排除「契約圖說工法標示」,有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建上字第47號判決可參,原告提出之植筋工法,經
技師簽證後符合安全規範,故被告同意其以植筋工法
代之,合於上開規範,與「產品或服務」之變更無涉

㈢關於105年8月2日工務會議:
1、原告對於105年8月2日工務會議之系爭變更工程應由原告辦理專業技師簽證之決議,至竣工時皆未提出異
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4項,自應視同接受。
2、原告稱105年8月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係會議前製作云云,其乃因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於105年8月2日前
對於系爭工程已有共識,故於會議前將有共識部分繕
打於會議紀錄,況若原告就先行繕打之內容有異議,
可於會議上提出,惟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3、會議紀錄雖未載明系爭簽證費由何方負擔,惟既然載
明由原告另行委託專業技師辦理簽證,自應由原告負
擔。若須由被告負擔,則應會載明由被告負擔,惟監
造單位既為被告之設計公司,被告直接由監造單位變
更設計即可,無須另委託專業技師,是原告之詞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工程決算書影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登新高勤監字第105072217號函影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登新高勤監字第105072618號函影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登新高勤監字第
105072822號函影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30日登新高勤監字第105073024號函影本;
105年度勤學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公共工程監工七月月報表影
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8月04日登新高勤監字第105080428號函影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登新高勤監字第105081930號函影本;
拒絕往來廠商採購公報紀錄影本;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影
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登新高勤監字第105072821號函影本;
105年8月2日工務會議記錄影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登新高勤監字第105083036號函影本;
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登新高勤監字第105083037號函影本;
原契約工程設計圖說規定影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
第20條影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0條影本;原告
與監造單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偉恩營造
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偉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影本;偉恩營造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偉字第
10505-017號函暨附件照片影本;
臺中市立新社高級中學105年度勤學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工務會議記錄
影本;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RC1擴柱耐震補強變更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臺中市立新社高級中學
105年8月25日新中總字第1050006743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Ⅲ、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自105年6月13日開工。
2、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一樓至三樓原有柱之設計尺寸均為40公分,然三樓B6、B8原有柱斷面尺寸大於其他樓層原有柱尺寸,與原設計不符。
3、105年5月25日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原告如有施工疑義應於十日內提出書面。
4、監造單位建議打除原柱斷面之混凝土保護層,即可依原設計圖施作。
5、105年8月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載明系爭變更程序應由原告另行委託專業技師辦理簽證。
Ⅳ、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簽證費,有無理由?
貳、理由要領: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中市新社高級中學採購契約書影本;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偉字第10505-017號函影本;
系爭工程105年8月2日工務會議記錄影本;支付國振公司之支票、發票影本;偉恩營造有限公司
105年8月12日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
臺中市新社高級中學106年1月16日新中總字第1060000384號函影本;
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影本;
原有柱照片影本;
【103年度「勤學樓及學生活動中心」校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及補
強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後續擴充採購─補強設計監造
決標公告影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8日工程管字第09700011700號函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影本;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公告影本;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影本;原告工地負責人蔡承
助與系爭工程監工李聖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
系爭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
105年6月23日「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暨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工
程契約第20條及投標須知第23條影本等附卷為證,並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費用等;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否認,是依二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簽證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二造間之契約約定應由被告支付「簽證費」,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契約之約定部分即應負舉證責
任,而二造間之契約約定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採購契約書,
並由兩造於10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自105年6月13日開工,另則是涉及本件簽證費之105年8月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依被告所提附卷前採購契約書第20條㈤註明「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
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⒊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原告對此約定並未爭執,則依該約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契約金額即不得超過二造原先契約約
定之金額,依該約定原告雖可以其他代之,但不能「據以
增加契約價金」;
次依二造間105年8月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所載其中「⒊工程變更:----⑵3FB6、B8柱相關圖說及資料應請專業技師簽證函文公司續辦。
----;
⒋其他:----⑶3樓箍筋變更的兩柱,於結構變更程序完成前不得灌漿;其變更程序應由承商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並由本公司
(指原設計之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通過」。
是在該次工務會議中並未討論及「另委專業技師簽證」其支付之
費用應由何方負擔問題,而依該次工務會議紀錄所示,似
由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召開,因會議之主席為該公司
負責人高原,被告僅是派代表出席會議,該登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是被告「105年度勤學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設計公司,原告為承包該耐震工程之承包商,是原告之工
程有否符合原先設計,自應由原設計之登泰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負責審查,因而所謂之工務會議主要是由設計之登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承包之原告間對工程施工之問題作協
商,被告方僅是在場,對工務會議之決議事項,如須被告
同意,被告代表亦應會事後在其校方相關會議中提請核示
是否同意,而該次工務會議中僅是決議原告應請專業技師
簽證,並經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通過後施作工程,
並未提及所須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或由登泰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負擔,而依被告方以雙方契約內約定總價額不得增
加(已如前引說明)之前題下,亦不可能會認有增加費用問題存在,而任會議主席之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高
原亦到庭結證謂「系爭工程為新社高中『105年度勤學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系爭工程為105年6月13日開工,合約工期為70日曆天,預計完成日為105年8月22日,因為期間有颱風所以展延一天,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施工執行中,
常常沒有按圖施工,也沒有按施工計畫施工,而須監造單
位糾正改善施工,再加上出工不是很正常,施工能量不高
,以至於工程有拖延,到105年9月23日才申報竣工,累計工程逾期31天。
工程進行中有辦理一次變更設計,是由我們設計單位變更。當初在發現工程問題時,我們認為只需
施工方式調整即可,不一定要變更設計,一般處理工程問
題,現場討論的內容,若未達共識者,可能就不會列入會
議記錄,整個施工過程當中,工程問題由工程承包商跟監
造人員先進行討論,有必要時會再邀請主辦機關代表參予
討論。本件我們現場監工及我本人及蔡承助對工程問題有
在現場討論過,後來在正式工務會議才確認變更設計的原
則。工務會議記錄如被證六,在4其他項目⑶約定變更程
序應由承包商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並由本公司(即登泰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通過,在會議當時原告公司並沒有
提出簽證費用要由被告負擔,因為在我們設計人員認為本
來不必變更設計,但是原告堅持要變更,所以在設計單位
認為好像有逾越我們的設計權,所以我們就請原告如果要
按他們堅持的施工方式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應該再找具備
相同專業資格人員簽證,始能分擔結構安全之設計責任,
所以這些簽證費用本來就應該由原告負擔。依兩造合約第
20條㈤約定原告也不能夠要求增加價金」等語以觀,當時原設計監造之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原於當次工務會議
時應是認另請專業技師簽證之費用是原告要變更原設計,
理所當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所以在會議中未特別加註何
人應負擔該簽證費用,原告似亦未在會議中提出討論。
四、依原告所述:1、被告稱因原告不願配合監造單位之建議,才同意原告自行聘任專業技師簽證云云,原告否認之,
「系爭工程之變更程序由原告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之決定」
係監造單位提出,蓋系爭工程監工曾於105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變更程序應由原告委託專業技師簽證
,且於105年8月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係由監工李勝榮於會議前製作,既係會議前製作,可證「系爭工程之變更程序
由原告另委專業技師簽證之決定」,確實係監工於105年8月1日提出,而非原告提出。
2、系爭簽證費係起因三樓B6、B8原有柱斷面尺寸大於其他樓層原有柱尺寸,與原設計不符,又因監造單位基於分擔結構安全之設計責任(證人
高原證稱,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要求原告負擔,以致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其起因及直接原
因均與原告無關,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規定為請求。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只要可歸責於機關且不可歸責於廠商,又無該條但書之
情形時,原告即可請求給付費用。
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不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但書範圍,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費用。4、依證人陳怡萱稱係監造單位要求簽證
(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1行)。
證人高原亦稱要求簽證係為分擔結構安全之設計責任(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亦稱僅工程數量之追加減可以納入工程變更設計(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6行),且原告無權干涉工程變更設計(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行至第9行)。
被告亦稱工程變更設計係監造單位與被告間之契約行為,與原告無關,則
無論原告之意願如何,被告基於與監造單位之契約關係,
即可辦理變更設計,換言之,是否依「監造單位指示打除
保護層並依原設計工法施作」完工,或依「原告堅持之植
筋工法施工」完工,決定權在被告,原告無權干涉。被告
選擇依「原告堅持之植筋工法施工」,係為分擔結構安全
之設計責任,則其簽證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5、被告稱
本件並無工法設計錯誤之問題,工法不須變更即可施工云
云,惟被告亦稱原告若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施工方法,監造
單位將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打除保護層之工項,顯見無論
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法或原告之方法,均需變更工法,是
以,被告前揭所稱不可採。
6、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係指「產品或服務」之變更而非「結構安全」之變更。公
共工程有關結構安全之變更,依法應由監造單位變更設計
,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之適用。
原告並無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依二造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八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
----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是依該契約約定於廠商無責任而機關有責任時,廠商因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應由機關負擔;原告引用該條項之規定認本件系爭增加
之簽證費用認原告無責任而是被告之責任,所增加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是於此首先應探究原告對簽證費用之增加
是否無責任?依前二造之論述,對會增加簽證費用負擔,
是原告施工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而要變更施工方法,而
原告對依原施工圖設計之施工僅是有其困難,但非不可行
,原告並未依該原設計圖示施工而是要變更施工方式,並
經原告與現場監工及原設計人員一再會商後,才同意原告
堅持之施工方式,但要原告另找專業人士鑑定,以證明所
為變更施工方式為無問題,原告並非不能依原設計施工,
如果原告依原設計施工致生增加費用情形,即可依所引契
約條款請機關負責給付,且原告如依原設計施工,工程完
成後如有任何不當等問題,只要不是有偷工減料等工程問
題,全部責任自是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原告僅是依圖說
完工當不必負任何責任,但如原告要依自己之主張變更施
工方式時,雖經原設計監造單位同意,但因與原設計單位
之設計不同,如仍要原設計單位對變更施工方式之結果負
其責任,顯非妥適,本件原告施工並未依原設計單位之設
計施工,而要變更施工,經過與現場監造及設計工司人員
一再協議,因原告之堅持所以留下系爭之工務會議紀綠,
要原告另找鑑定單位來對其主張之變更後之施工方式出具
可行之簽證,此係基於原告要變更施工方式而作之決議,
原告不依原設計施工而要變更施工方式,其對施工方式之
變更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並非不可歸責,該次工務會議被
告機關雖曾到場,對會議結論並無任何異議,不能因為無
任何異議即可推認有可歸責於被告機關情形;原告前述之
辯解不論原設計方式有否不當及是否會增加費用、被告機
關有決定權等,均是倒果為因以憶測推諉之詞迴避應負之
責任,本件會增加系爭之簽證費用,起因即為原告未依原
設計圖施工而要變更設計施工,對變更部分當然要自負責
任,所增加之鑑定簽證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由被告機關負擔,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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