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1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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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蔡子喬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乙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站務人員,並於105年2月14日調任為東勢站站務員,惟因東勢站之人員短缺,以致原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特別休假尚有8日未休(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年度之計算方式為當年7月至隔年6月)。

依被告公司公告之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員工工資定期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給。

次依鈞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第13號判決可知,被告公司於每月25日發給之節金屬於工資。

惟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於每月25日發給之節金未全部給付予原告,就此部分原告已另行起訴(106年勞訴字第78號),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確認金額。

故原告先以每月10日所領之薪資為計算基礎。

原告平均月薪為21,211元,平均日薪為707元(計算式:2121130=707),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休假日工作之薪資應加倍發給,準此,原告之8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為11,312元(計算式:70782=11,312)。

㈡綜上,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80414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年度休假統計表及勤怠狀況表影本;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每月之例假無法正常休完,更何況特別休假,故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於調解時陳稱駕駛員之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可換取加班費,站務人員則無。

然被告之上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

II、被告部分: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原告稱被告公司規定站務人員未休假日數不予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有誤會。

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公告「除駕駛員外,全體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均應於期限內休完,未休完之日數,公司不另支給津貼」,此為原告所知悉,且兩造間並無就特別休假換取加班費之特別協議,又原告並無不能休假之情形,亦未能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證明不能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其請求不可採。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79)勞動2字第17873號書函、(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

查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特別休假,故被告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

㈢若被告公司僅因原告之請求金額不多,即發予不休假獎金,則對已休完之員工不公平,且是否全面補發、追溯補發幾年,對被告公司財務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故修法前,兩造既無就特別休假換取加班費之特別協議,原告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79)勞動2字第17873號書函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

最高法院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影本;

被告公司104年6月25日豐汽客總字第166號通知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原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而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是可見法律原未對勞工之特別休假如未休時可否請雇主改發工資為規定,自應依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來規範,但自106年1月1日以後則規定如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站務人員,並於105年2月14日調任為東勢站站務員,惟因東勢站之人員短缺,以致原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特別休假尚有8日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規定站務人員未休假日數不予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有誤會。

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公告「除駕駛員外,全體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均應於期限內休完,未休完之日數,公司不另支給津貼」,此為原告所知悉,且兩造間並無就特別休假換取加班費之特別協議,又原告並無不能休假之情形,亦未能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證明不能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其請求不可採等語為辯。

三、經查:依被告提出附卷原告亦不否認之被告公司104年6月25日通知說明四、「除駕駛員外,全體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均應於期限內全部休完,未休完之日數,公司不另支給津貼」,是被告公司對有特別休假之員工通知應在一定期限內全部休完,如未休完亦不加給津貼,原告既知該項通知,自應在期限內將全部特休假休完,而同一通知三、訂明「特別休假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

足足有一年之時間可供原告選擇特別休假日,原告自己未選擇特別休假,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為特別休假之原因是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依被告所舉當時仍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79)勞動2字第17873號書函、(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此業經據勞動部106年0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可見被告公司約定員工應休完特別休假否則不另給付津貼,於當時並未違反規定,當然有效存在,原告自己不依通知於期限內休完特別休假,事後再以未休完特休假來請求被告核發不休假獎金,又未能提出任何依據,所為請求應不可採;

被告所辯應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法法第3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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