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1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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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王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約定借款後一週還款。

惟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

原告多次追討無效,故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際,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上開請求及聲明事項(卷16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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