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2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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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18號
原 告 王薪淑
被 告 汪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第三人施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必須花費新臺幣(下同)7千元修復系爭車輛,且因而支付交通代步費用3千元,而第三人施俊豪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卷14頁)、估價單(卷24頁)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前因毀損系爭車輛事件,曾於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詢問之際,坦承:「我是牽車不小心擦撞到的」等語(卷33頁背面),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就請求交通代步費用3千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因系爭車輛係可歸責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致毀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上開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千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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