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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蕭嘉亨
被 告 黃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中興路口前時,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岳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岳昇公司)所有之5597-C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816元,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岳昇公司達成和解,並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已無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明。
四、經查,被告抗辯就上開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已與原告之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即岳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為證(卷48頁),而該和解書係成立於105年12月22日,且內容已載明:「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岳昇公司)汽車受損修復費用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損失合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甲方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具領無誤」等語,而原告對上開和解書及內容,並無爭執,堪信被告抗辯屬實。
五、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其理賠撥款予岳昇公司之時間及證據,復未提出其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已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時間,而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證以供調查,則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即106年3月10日,卷43頁之送達證書),所得對抗岳昇公司之事由而對原告為抗辯,亦即,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已於105年12月22日對被保險人岳昇公司清償給付完畢,自當發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對被保險人岳昇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岳昇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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