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2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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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謝秋菊
謝秋蘭
蘇謝裕芳
謝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詹秀雲(下稱原債務人謝詹秀雲)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原債務人謝詹秀雲得持卡記帳消費,並應依約清償本金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原債務人謝詹秀雲逾期並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3,63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債務人謝詹秀雲於96年3月5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32元,及其中58,871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帳務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原本等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下略)」。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轉讓予原告,原告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中華商銀亦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即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況參酌上開銀行法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定之利息,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原告原聲明請求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自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計  息  起  迄  時  間      │ 計 息 方 式  │
│號│         (民國)             │              │
├─┼───────────────┼───────┤
│1│自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週年利率百分之│
│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十九點七一    │
├─┼───────────────┼───────┤
│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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