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2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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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林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佩珞拉美容短期補習班付款,被告則分期償還原告所代付之款項,約定還款期間係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償還,若被告遲延還款,則另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自第5期即105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清償,至106年2月7日止,尚積欠88,896元、遲延費用525元、法務費用84元。

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林靜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除此別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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