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4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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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徐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導致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7元(其中工資8,369元,零件費用5,0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同意書、估價單、汽車修護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佐(本院卷20-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故堪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1月(即民國102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材料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材料折舊金額為4,14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873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8,369元,總計為9,242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5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元。
(二)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18×0.369=1,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8-1,852=3,166
第2年折舊值 3,166×0.369=1,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6-1,168=1,998
第3年折舊值 1,998×0.369=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8-737=1,261
第4年折舊值 1,261×0.369×(10/12)=38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1-38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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