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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呂東昇
被 告 曾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且逾行車速限,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0938-A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0元(工資3,000元,塗裝3,600元,零件650元),被告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於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護系爭車輛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修護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時地通事故卷宗資料為佐(本院卷18-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故堪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0年7月(即民國99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2年4月,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6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501/10=65】,加計工資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3,600元,總計為6,665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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