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480,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黃陳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東北街口處,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楊志傑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23元(零件費用:2,580元、工資費用:2,600元、烤漆費用:4,743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21-29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6月(即民國104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397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83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600元、烤漆費用4,743元,總計為9,526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3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折舊值:2,5800.369(5/12)=397折舊後價值:2,580-397=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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