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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大蘋果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英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玉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該被告李玉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礙該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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