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55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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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徐明鈞
被 告 鍾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苖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鄉○○村○○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苖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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