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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夏麗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佩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被 告 張盈姿
訴訟代理人 劉金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自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夏麗宮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本應按期繳納管理費用,但自民國106年4月起,即未依社區規約繳交,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7,755元未獲清償,爰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現行社區管理方式實有不公,因為是以大門與私設違建物將社區變成內外區之分,被告身為外圍區域住戶,不僅無法使用內部公共區域,且因被大門阻隔在外而危險性倍增,被告被要求繳納管理費去維護內部公共區域,管理費之計算顯不合理,被告雖有參加103年至105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請求變更為較合理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但因外圍住戶人數劣勢而表決失利,管委會甚至在今年(即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前對被告等外圍區域住戶興訟,使被告不敢參加會議,無從提議變更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告管委會之作法甚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文件為證,被告雖有到庭提出抗辯,惟被告並未爭執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是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參與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繳納管理費用事項即應遵守,被告上開抗辯公寓大廈所屬區域因違規設置相關通道或花園廊道而造成其享有管理維護之障礙及不平等情狀,並非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被告得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等規定為救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方屬適法。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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