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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黃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借款約定書原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本件債權尚有爭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系爭債權尚有糾葛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實,亦未否認系爭債權之真正性,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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