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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來炎
代 理 人 黃仕勳律師
相 對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扶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以為釋明。
另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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