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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梁永淞
被 告 魏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6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翁
明里圓環北路2段317巷與豐勢路1段57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梁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共190,900元。
又因系爭B車為原告之交通工具,車輛修理期間,造成原告增加額外
交通費10,000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鉦大汽車電機行委修單影本;慶豪汽車修理廠估
價單影本;車輛照片56張影本;光碟片1張;行車執照
影本;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影本等附卷
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可知當時系爭B
車大燈燈光明顯投射在擋土牆上,然系爭A車卻僅開小
燈,未開啟大燈,且載有5名乘客,明顯超載,足證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係被告所致。
㈡關於交通費10,000元,沒有收據,原告願意捨棄。
㈢從系爭A車受損狀況,可知車體、輪胎明顯移位變形,
原告始更換輪胎。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沒有意見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鉦大汽車電機行委修單影本
;
慶豪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
車輛照片56張影本;
光碟片1張;
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影本等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
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汽車駕駛梁秉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等為肇事次因,並經依原告聲請送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
果均同此認定,亦有前揭報告表及鑑定覆議結果等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
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190,900元(零件費用119,500元、工資費用51,100元、四輪輪胎18,800元、定位費用1,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委修單及估價單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其
前輪被撞後以預備胎行駛至豐原修配廠修理後行駛至新北
市三峽並更換四輪,而原告汽車僅一輪經換預備輪胎後即
能行駛至豐原之修理廠修理,其後修護後再行駛到新北市
三峽住處,如果輪胎因該次車禍而有受損,亦僅一輪而非
四輪,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四輪為不可採,僅應以一輪之價
額計入零件,另定位之工資1,500元應予計入,是原告此次車禍支付之零件總額為124,200元(119,500元+4,700元=124,200元),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76,8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0年3月8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5年12月18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9月又10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汽
車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9月又10日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12,420元(124,200元×1/10=12,420元),再加上工資52,6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65,020元(12,420元+52,600元=65,02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本件原告汽車之駕駛梁秉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
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為肇事次因;雖
原告稱: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可知當時
系爭B車大燈燈光明顯投射在擋土牆上,然系爭A車卻僅
開小燈,未開啟大燈,且載有5名乘客,明顯超載,足證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係被告所致等語,但原告汽車駕駛
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即依法應減速讓車,原告汽車
駕駛人未減速讓車與被告車上載人多少或是用大或小燈並
無關連,原告以有否超載及是否開大或小燈來否認自己汽
車駕駛人之未依規定讓道之肇事主因,顯不可採,二造肇
責應可認定。
是二造肇事責任之分擔比例為7:3,換言之,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賠償責任,是原告支付之前述必要
之修理費用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6元(65,020元×3/10=19,506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6年2月2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6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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