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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尤秀鳳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5,1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5,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價額為2,282,500元,建物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示課稅現值為332,600元,則本件土地及建物合計價額為2,61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400元外,尚應補繳21,5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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